(2013)蛟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守增与被告韩君胜、高继祥、庄文海、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增,韩君胜,高继祥,庄文海,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魏守增,男,60岁。被告韩君胜,男,54岁。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继祥,男,36岁。被告庄文海,男,36岁。被告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郭道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亚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地蛟河市。负责人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守增与被告韩君胜、高继祥、庄文海、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增,被告韩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庄文海、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守增诉称,2013年1月5日22时18分许,我乘坐被告韩君胜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白石山镇柳树河村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至302国道327公里+46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高继祥驾驶的吉B88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我受伤。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腔积液、右侧5-10肋骨骨折、颈部钝挫伤。我住院治疗9天回家休息至今。吉B885**号厢式货车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君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继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继祥系被告庄文海雇佣的司机。被告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系吉B88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籍所有人。故提起诉讼,要求五名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8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3,622.20元(120.74元/天30天)、定残之日前的误工费18,292.44元(80.94元/天226天)、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10%)、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55,531.1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白石山镇前柳村下坎村农民。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22时18分许,在302国道327公里+460米处,被告韩君胜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高继祥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员魏守增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君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继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守增不承担事故责任。3、交通费收据十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1.50元。4、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870.16元。5、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天,护理期限为30天。6、鉴定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900.00元。7、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临床好转出院。8、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445.76元。9、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被告韩君胜辩称:首先我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是残疾人用车。事发当天,原告让我拉其去白石山,因为我们是邻居,我就同意了,我们之间是义务帮忙关系。其次原告明知我的身体状况,知道我驾驶的三轮车安全保障系数较低,故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在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我系残疾人,靠低保维持生活,希望原告考虑我的赔偿能力。被告高继祥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文海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合理赔偿。我为原告垫付8,00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给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庄文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据八张,证明被告庄文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35.90元。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吉B885**号肇事车辆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2013年3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项目标准不符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误工费定残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90天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支持入院,出院的,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合理赔偿。被告韩君胜、高继祥、庄文海、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韩君胜、高继祥、庄文海、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8中存在超出国家医保核定以外的部分。针对被告庄文海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君胜、高继祥、庄文海、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认为证据4、8中存在超出国家医保核定以外的部分,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22时18分许,被告韩君胜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302国道由蛟河市白石山镇柳树河村驶往白石山镇方向,当车行至302国道327公里+46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高继祥驾驶的吉B88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魏守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吉B885**号厢式货车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君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继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守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继祥系被告庄文海雇佣的司机。被告庄文海购买的吉B88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0,505.66元(其中被告庄文海支付5,635.50元)、交通费71.50元。另案原告韩君胜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998.55元。经双方当事人抽选、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胸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00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限为叁拾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9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现原告告诉来院,要求五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531.14元,并要求五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失,三名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魏守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原告魏守增与被告高继祥的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划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继祥受雇于被告庄文海,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庄文海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继祥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庄文海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靠挂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靠挂人和被靠挂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庄文海应承担的赔偿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韩君胜辩称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被告韩君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继祥承担次要责任、魏守增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高继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三名被告应赔偿原告魏守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庭审中仅提供71.50元的交通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71.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本案中另一伤者韩君胜的医疗费1,998.5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与原告的医疗费10,505.66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28.63元【(10,505.66元+50.00元∕天9天)10,000.00元÷((10,505.66元+50.00元∕天9天)+(1,998.55元+50.00元∕天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应给予营养的意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292.44元,系自原告受伤后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的数额,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100天为准。关于被告庄文海多支付的医疗费问题,可在本案执结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守增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28.63元【(10,505.66元+50.00元∕天9天)10,000.00元÷((10,505.66元+50.00元∕天9天)+(1,998.55元+50.00元∕天4天))】、误工费8,094.00元(80.94元/天100天)、护理费3,622.20元(120.74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71.50元,合计39,312.67元二、被告韩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守增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27.03元(10,955.66元-8,094.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5,527.03元的70%,即3,868.92元。三、被告庄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守增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27.03元(10,955.66元-8,094.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5,527.03元的30%,即1,658.11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魏守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韩君胜负担385.00元,由被告庄文海负担165.00元,由被告蛟河市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O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异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