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9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生路陈记炸酱面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贩卖给武顺宝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移动电话机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武顺宝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