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刑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春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刑终字第000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昆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林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余家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吴某伙同陈国春(另案处理)从外地购入17795双印有“sample”字样和“adidas”商标的运动鞋用于销售牟利,共同给付了150万元货款,其中被告人吴某出资100万元,陈国春出资50万元。上述运动鞋运抵苏州后,存放于昆山市张浦镇江苏力德贸易有限公司内,2012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检验,该17795双运动鞋未经公司授权生产销售,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了“adidas”商标鞋4只,“adidas”商标鞋盒1个、黑色iphone手机(序列号012548007302700)1部及摩托罗拉手机(序列号358326030778887)1部。另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英文名:ADIDASAG)注册于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对“”(注册号为3921767,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注册号为3336263,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案商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贺某、蔺某、李某的证言,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手机短信息及微信信息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吴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暂扣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万七千七百九十五双及作案工具黑色iPhone手机一部、“adidas”商标鞋四只、“adidas”商标鞋盒一个,予以没收;暂扣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上诉人吴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因他人职务侵占案被传唤,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在一审庭审中有关“不明知”的供述,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上诉人吴某地位作用小于他人,初犯,系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吴某系被公安机关掌握涉嫌犯罪的线索后被动到案的,其在一审庭审中关于主观明知的辩解属于翻供,故上诉人吴某不构成自首。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相关职务侵占案的过程中,发现了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线索,并在具体掌握了上诉人吴某接货及着手销售的证据后,对上诉人吴某采取了司法措施。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吴某系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嫌疑归案,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诉人吴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二十五万元以上,上诉人吴某涉案货值金额为150万元,远远大于起刑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实刑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处罚,未体现上诉人吴某系伙同他人作案、犯罪未遂的从轻量刑情节,故本院以货值金额的三分之一作为标准并按照法定比例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上诉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暂扣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一万七千七百九十五双及作案工具黑色iPhone手机一部、“adidas”商标鞋四只、“adidas”商标鞋盒一个,予以没收;暂扣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