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萧燕芳诉严志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燕芳,严志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萧燕芳。委托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钊。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顺华楼120号。法定代表人梁素芳。原告萧燕芳诉被告严志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之龙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萧燕芳的委托代理人麦永康,被告严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燕芳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天之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1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海悦新城5座208号房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易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亦依约支付被告50000元定金及50000元首期款。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导致房屋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7月15日前进行交易。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须赔偿原告合同总价百分之十即110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天之龙公司中介费8000元,就此事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首期款50000元,中介费8000元以及赔偿合同总价百分之十即110000元,合共21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买卖不成不是因为查封,查封房屋所涉案件已经处理完毕,是因为原告未给齐首付款,导致被告还不了银行贷款。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第三人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顺德区大良海悦新城五座208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对房屋的交易及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的约定。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4.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款共100000元。5.证明三份,证明涉案房屋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28日分别被三个案件查封导致不能交易。6.中介费付款通知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中介费8000元。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交付了多少中介费。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中介费8000元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严志钊(卖方)、萧燕芳(买方)与天之龙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严志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海悦新城5座208号房屋出售给萧燕芳,成交总价1100000元,萧燕芳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买卖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前按银行办理贷款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前往办理手续;2013年6月5日前,萧燕芳支付购房首期款35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买卖双方带齐相关资料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购房余款700000元于萧燕芳申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后,交予银行放贷款之日,由银行直接转账入严志钊账户;若严志钊虚假陈述或权属存在纠纷,导致房屋无法转让,视为违约,严志钊必须双倍返还定金,无息退回除定金外的已收款项给萧燕芳,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的10%赔偿,本合同自动解除;买卖方之间相互违约或单方违约导致无法交易的,不能免除向中介方支付佣金的义务,无论是一方或双方违约,违约方需按本合同总价的3%支付佣金。2013年5月22日,萧燕芳支付严志钊购房定金50000元、首期款50000元,2013年5月26日,萧燕芳支付天之龙公司中介费8000元。2013年5月23日,萧燕芳查询到案涉房屋在之前已被(2012)佛顺法民二字第1008号、(2013)顺法杏民初字第57号案查封,认为房屋无法过户,严志钊违约,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案涉房屋在2013年5月23日之后另被(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20号案查封。至2013年11月12日,上述查封已解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三方签订合同前,案涉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根据法律规定,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合同项下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该合同而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原告的中介费由第三人收取,而本案仅审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审查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燕芳返还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萧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合计38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萧燕芳负担2087元,被告严志钊负担1768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勉第2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