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孙少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孙少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武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宏,男,汉族,住胶州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少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少维,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孙少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6天,月利率2%,逾期付款则按照约定利率承担上浮10%的罚息,被告孙少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连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暂时计算为66667元,连带支付律师费1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对利息不知情,对代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孙少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指定了放款账号。2013年4月19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6天,逾期付款承担罚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少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9日,被告通过三个账户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指定的账户转账5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2份、转账明细3张、借款凭证1份、承诺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少维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16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少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少维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孙少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