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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冶媛媛与被告杨志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媛媛,杨志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冶媛媛,女,198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哈斯也提,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斌,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君,新疆国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冶媛媛与被告杨志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也提、被告杨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媛媛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杨某某。在原告分娩期间,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实施家庭暴力,只要吵架就动手打原告,2013年3月10日实施伤害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使原告的精神抑郁,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4、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12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元、误工费5724元、护理费5724元、交通费10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3163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志斌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要求每个月至少探视3次。2013年3月10日的冲突是一般家庭纠纷不构成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冶媛媛与被告杨志斌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婚生子杨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13年3月6日,原告冶媛媛与被告杨志斌发生争执,被告杨志斌将原告冶媛媛打伤。原告冶媛媛向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板房沟派出所报案,并于3月10日前往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150.59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冶媛媛因精神状况原因于4月17日前往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至4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理疗费用7119.76,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同年5月10日板房沟派出所委托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该机构于当日作出(乌县)公损鉴法字(201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冶媛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5月13日,板房沟派出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况与3月6日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5月30日作出精卫司鉴字(2013)第348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应激相关障碍;2、2013年3月6日被他人殴打的生活事件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冶媛媛为此支付鉴定费2220元。双方现有财产: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2枚总计重量约60克,均在原告冶媛媛处;原告冶媛媛用被告杨志斌送的3万元彩礼购买了床罩7件套4套、枕芯4个、毛毯4条、棉花被4个、烧水壶一个、电饭锅一个、台灯两个、电烧水壶2个、床上用品4件套一床、玻璃碗26个、被套4套、夏凉被一个、沙发单个、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等陪嫁物品。原告冶媛媛于2012年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分得土地补偿款51800元。被告杨志斌每年在所在的板房沟乡东湾村领取土地补偿款2800元。被告杨志斌截止2013年1月有银行卡存款15219.7元。原告冶媛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杨志斌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因被告杨志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112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元、误工费5724元、护理费5724元、交通费10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1637.29元。诉讼中原、告被告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乌县)公损鉴法字(201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卫司鉴字(2013)第348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家电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原告冶媛媛与被告杨志斌系自愿结婚,本因和睦相处,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杨志斌在2013年3月6日殴打原告冶媛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冶媛媛要求同被告杨志斌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为双方婚生子杨某某尚不满2周岁,由原告冶媛媛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冶媛媛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志斌提出探视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每月探视一次为宜。因为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杨志斌在2013年3月6日殴打原告冶媛媛致使原告轻微伤,并且经过司法鉴定被告杨志斌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应激行为障碍,应当认定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另外,因被告杨志斌的行为导致原告冶媛媛住院治疗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冶媛媛要求被告杨志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本院核准的数额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11270.35元、误工费按照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54天为5724元(38820元÷12个月÷30天=107.83元,原告主张按10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陪护费按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计算54天为5724元(38820元÷12个月÷30天=107.83元,原告主张按106元计算)、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鉴定费2220元。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冶媛媛与被告杨志斌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冶媛媛抚养;被告每月30日可以探视该子女一次,由原告冶媛媛予以提供便利;三、财产分割:现有家庭财产中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2枚总计重量约60克,床罩7件套4套、枕芯4个、毛毯4条、棉花被4个、烧水壶一个、电饭锅一个、台灯两个、电烧水壶2个、床上用品4件套一床、玻璃碗26个、被套4套、夏凉被一个、沙发单3个、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全部归原告冶媛媛所有;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归被告杨志斌所有;四、原告冶媛媛从水西沟镇大庙村领取的土地补偿款518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15219.7元中1万元归原告冶媛媛所有;共同存款中5219.7元归被告杨志斌所有;被告杨志斌每年领取土地补偿款2800元归被告杨志斌所有,由被告继续领取;五、被告杨志斌赔偿原告冶媛媛医疗费11270.35元;六、被告杨志斌赔偿原告冶媛媛误工费5724元(106元×54天);七、被告杨志斌赔偿原告冶媛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八、被告杨志斌赔偿原告冶媛媛陪护费5724元(106元×54天);九、被告杨志斌赔偿原告冶媛媛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十、被告杨志斌赔偿原告冶媛媛交通费400元;十一、被告杨志斌赔偿原告冶媛媛鉴定费222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杨志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冶媛媛。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志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冶媛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俊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人民陪审员 :吐逊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