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卢某,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卢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长沙务工时相识,次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务琐事吵口打架,被告性格粗暴,心胸狭隘,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后因原告不能正常生育,需做试管婴儿,被告不同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卢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收入一直由原告管理,今年春节后双方才异地务工,且国庆期间还在一起,被告对这段感情非常珍惜,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未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为被告所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已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长沙务工时相识,2009年11月26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又因原告不能正常生育,需要做试管婴儿,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春节后双方因异地务工分开,国庆期间曾短暂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高某依法经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为家务琐事及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但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若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系离婚案件的牵连之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鲁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