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钟振法与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吕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振法,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吕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振法,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昭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广洲,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刚,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忠生,男,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江,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振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振法,被上诉人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洲、姜刚,被上诉人吕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5日,被告吕忠生与当时村主任钟某某向原告钟振法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为购买收割机专用,并承诺1个月内准时归还,过期一天罚款一百元。被告吕忠生以及当时的村主任钟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字。后被告吕忠生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认为当时借款系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振法起诉被告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吕忠生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有被告吕忠生签字的借条一份,被告吕忠生也承认借款的事实,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忠生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虽然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在该村往来账目中也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但吕忠生系当时店子村村支书、钟某某系当时村主任,而该争议借款的借条上有被告吕忠生、原村主任钟某某的签字,且注明为“买收割机专用”,该笔借款虽然没有被告店子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但由于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村里印章,效力一致。村委会以该借款未加盖公章,未入账为由抗辩,此现点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被告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吕忠生到期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原告钟振法应当于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虽然被告钟振法提供三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在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始终追要该笔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3年7月5日以后原告始终不间断追索被告还款,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致使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确凿,截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期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振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振法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钟振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自借款到期以后,上诉人多次找吕忠生催要欠款,吕忠生一直以村委经济困难为由推脱,并表示等有钱时连本带息一并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索要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吕忠生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人证明上诉人曾邀其一起到大队要钱,但是最后一次要钱的时间不记得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借给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6000元,时任村支部书记吕忠生与村主任钟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诉人诉称经常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但是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的时间,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6日吕忠生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兖州市新驿镇店子村于1993年6月5日为购买收割机向钟振法借款6000元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钟振法向吕忠生索要欠款,吕忠生允诺还款,故这一证明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上诉人于1993年6月5日借给被上诉人6000元,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2月28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钟振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