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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应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应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名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彼此性格、爱好等存在差异,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特别是被告2013年9月初参与非法经营,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应某乙由原告抚养;3、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金家渡村铭雅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子,名应某乙。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应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预收2900元,实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