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五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名称
严桂珍与王晓辉、张海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严桂珍;王晓辉;张海平;张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包民五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桂珍,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九分子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焕宝,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辉,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倪聪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包钢白云铁矿职工,现住址同上,系王晓辉丈夫。 原审被告张海平,男,出身年月及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九份子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原审被告张玉元,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上诉人严桂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固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桂珍的委托代理人许焕宝,被上诉人王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倪聪明,原审被告张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被告张海平、严桂珍、张玉元合伙设立了固阳县鑫恒寄卖行。鑫恒寄卖行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王晓辉借款5万元,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王晓辉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严桂珍、寄卖行出纳员韩玲出具借据,并加盖鑫恒寄卖行公章,且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三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3月,三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海平、严桂珍、张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晓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宣判后,严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是固阳县鑫恒寄卖行与王晓辉之间发生的。上诉人严桂珍只是鑫恒寄卖行聘用的会计,并非实际借款人。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晓辉的起诉。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严桂珍提交一份由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特种行业登记备案证》,以证明其并非固阳县鑫恒寄卖行的合伙人。 被上诉人王晓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玉元辩称,同意上诉人严桂珍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严桂珍是否是固阳县鑫恒寄卖行的合伙人。二审中,上诉人严桂珍提供的《特种行业登记备案证》已过有效期,固阳县鑫恒寄卖行并未到当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在经营过程中也转让多次,不能证明固阳县鑫恒寄卖行并非个人合伙组织,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特种行业登记备案证》也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原审庭审中,严桂珍曾自认与张海平、张玉元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开办寄卖行,但其对撤资的事实不能举证说明。故上诉人严桂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严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学武 代理审判员 杨 娜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时明 附:本判决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