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中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恩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中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仁。委托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恩怀。委托代理人陈瑞。上诉人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矿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3)代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诚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白恩怀及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8时30分左右,白恩怀在精诚矿业与他人合抬电焊机时将腰扭伤。2012年7月15日,经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精诚矿业提供的工资表证实,白恩怀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9元。经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代人裁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即:一、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白恩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元/月×7个月=16443元;二、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白恩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元/月×15个月=35235元;三、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白恩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元/月×6个月=14094元;四、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白恩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349元/月×5个月=11745元;五、其他事项不予支持。精诚矿业不服该仲裁,向代县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白恩怀在本次工伤事故前已受伤,要求确定本次工伤事故给白恩怀造成损害的比例后计算应赔偿的数额。对此精诚矿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白恩怀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精诚矿业提供的工资表证实,白恩怀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9元。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白恩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元/月×7个月=16443元;二、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白恩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元/月×15个月=35235元;三、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白恩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元/月×6个月=14094元;四、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白恩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349元/月×5个月=11745元。以上四项合计7751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精诚矿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没有通知其参与、也未收到鉴定结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答复。二、仲载中采用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另查明,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收到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载明白恩怀所受伤害为工伤;《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明确载明白恩怀所受伤害为伤残十级。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没有通知其参与、也未收到鉴定结论、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答复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中白恩怀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一栏内有上诉人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表明上诉人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白恩怀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知情并同意;另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六的规定,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忻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白恩怀作出的“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关于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仲裁中采用的工资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仲裁中采用的工资标准是由上诉人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故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诉人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白恩怀工资标准作出的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永 生审 判 员 李 小 荣代理审判员 卢 峻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侯芳(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