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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孝飞与于民富、郑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孝飞,于民富,郑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冯孝飞。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民富。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远。原告冯孝飞与被告于民富、郑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孝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被告于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郑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孝飞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郑志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民富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自借款到原告起诉,被告于民富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前6个月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后一直到原告起诉每月按9000元支付利息,该利息已超过银行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多支付的利息应该折抵本金。被告郑志远辩称,被告郑志远的担保已超过6个月期限,不应再承担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被告于民富经被告郑志远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但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民富辩称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利息超过18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民富向原告冯孝飞借款6万元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民富辩称原告起诉前其已支付18万元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冯孝飞与被告郑志远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郑志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时,被告郑志远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孝飞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于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程幸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