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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金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英,吴浩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英,又名赵全英,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北关,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8********。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浩,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路防腐家属院***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9********。委托代理人:吴信杰,男,汉族,1951年8月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79-1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1********,系吴浩之父。上诉人赵金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英一审起诉称:其与吴浩1999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女儿吴金锦,2012年4月经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民一初字第00751号判决,吴金锦由吴浩抚养。但离婚后吴浩不履行抚养义务,吴金锦现在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赵金英抚养女儿吴金锦,吴浩支付抚养费。吴浩辩称:赵金英所述不是事实,吴金锦从小由其家人带大,照顾很好,赵金英无固定住所,收入不高,吴浩家人文化素质、经济基础都优于赵金英,而且吴金锦从小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应变更抚养关系,要求驳回赵金英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赵金英、吴浩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吴金锦,后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吴浩起诉来院,经(2012)萧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浩、赵金英离婚,婚生女吴金锦由吴浩抚养,赵金英不承担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赵金英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吴金锦抚养权。婚生女吴金锦从小随其爷爷、奶奶生活时间较长,审理中,吴金锦先后做出愿意随母亲、父亲生活的意愿;赵金英、吴浩离婚后,赵金英在外租房居住。一审法院认为:赵金英、吴浩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法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考虑父母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来处理;本案中婚生女吴金锦长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且吴浩有固定收入及住所,抚养条件优越于赵金英,故应由吴浩抚养吴金锦为宜。吴金锦已年满十周岁,但尚未成年,其意志表达尚不客观成熟,且其意见前后不一,故对吴金锦到庭要求随其母亲赵金英生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金英要求变更婚生女吴金锦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金英承担。赵金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金英抚养子女的条件优于吴浩,且女儿吴锦玲已经向法庭陈述愿意随其生活,一审未遵从子女意见,变更抚养关系错误,要求依法改判。吴浩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和质证意见。赵金英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吴锦玲于2013年10月5日的自书信函一封,证明吴锦玲愿随其生活。吴浩质证认为:此信不是吴锦玲的真实想法,不应作为本案依据。赵金英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李翠平、程素兰出庭作证,证明吴金锦从小由吴浩父母照顾。赵金英质证认为:李翠平、程素兰所述不是事实,应当遵循子女想法。本院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吴锦玲于2013年10月5日的自书信函,李翠平、程素兰证言,结合一审的相关证据和本案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处理;本案中,婚生女吴金锦长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如果贸然变更为赵金英抚养,对其接受教育和成长不利,且吴浩有固定的住所,其父母亲又愿意,且有能力帮助吴浩照顾吴锦玲的生活和学习,故吴浩的抚养条件优越于赵金英。虽然吴金锦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但因其尚未成年,其意愿表达尚不能综合多种因素保障自身利益,故对吴金锦要求随其母亲赵金英生活的意见,本院不予其采纳。综上,对赵金英上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