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徽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褚金林等与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林,周荣美,周宸,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徽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褚金林,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周荣美,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周宸,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程,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共同代理人:郑跃,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玉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畅春玲,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褚金林、周荣美、周宸诉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程、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玉红、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畅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15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39-51号山田园4#-A幢四层432室房产,委托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酒店模式进行租赁经营管理,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委托期限内每年租金不低于1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底,逾期支付超过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房产租给被告经营后,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租金只支付到2009年上半年,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的租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81.66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最终利息金额以实际付款日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租金收入应扣除被告代扣代缴的相关税费;2、酒店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酒店无按约支付租金的能力。综上,要求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相应调低租金比例及回购价格。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对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担保为一般保证,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除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2013年租金外,其余租金支付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黄山东方文化旅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1份,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39-51号山田园4#-A幢四层432室房产,委托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酒店模式进行租赁经营管理,委托期限10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委托经营合同》中双方就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权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方式、甲方使用酒店产权房的优惠政策、违约责任、合同成立与生效、其它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委托经营合同》其中第六条利润分配及方式1、“乙方承诺在委托期限内,对产权人的最低租金不低于10000元/年,……(相关税费自理)。”及2、“第一年租金支付时间为2006年12月,……,以后每年12月底支付租金,次年3月30日前支付分红。”,第八条违约责任4、“乙方如逾期支付甲方收益,除应及时如数补齐外,超过15日,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第九条合同成立与生效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成立。”2、“本合同于甲方付清房款且取得合同项下房屋产权时生效。”,第十条其它事项1、“由乙方约请,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本合同上签章,如乙方不能按保底10000元/年给予甲方最低租金,届时将由担保人在同等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补充条款“甲方于2005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委托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该合同由原告及两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等委托业主的租金。截止诉前,原告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39-51号山田园4#-A幢四层432室房产租金支付至2009年,2010年至2012年租金未付。庭审中,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支付租金时应扣除其代扣代缴的租金税费,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39-51号山田园房产租金税费为4.10%,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并同意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原告还当庭表示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自次年的1月16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租金给付凭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欠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至2012年租金的意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应扣除代缴租金税费4.10%的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意见,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当庭表示利息计算自次年1月16日起算,不违反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酒店没有按约支付租金的能力,要求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相应调低租金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部分给付租金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尚在委托期限内,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义务属于连续性义务,租金给付一直在陆续履行中,故对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给付租金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支付拖欠租金的意见,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给付租金及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褚金林、周荣美、周宸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租金共计28770元(已扣除被告代缴的税费)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10年的租金9590元利息自2011年1月16日起算、2011年租金959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2012年租金959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元,被告黄山华商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8元,三原告负担13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国 强审 判 员 胡 亚 伟人民陪审员 宋 玉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