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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曾勇与翟桂华、杨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翟桂华,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曾勇。委托代理人秦悌兵、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桂华。被告杨云。原告曾勇诉被告翟桂华、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勇的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桂华、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翟桂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杨云与被告翟桂华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被告翟桂华、杨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翟桂华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条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桂华未能还款,原告主张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杨云与被告翟桂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桂华向原告曾勇借款有条据证实,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杨云与被告翟桂华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桂华、杨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曾勇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翟桂华、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