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与曹江伟、刘玉龙、刘玉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曹江伟,刘玉龙,刘玉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法定代表人程书芳,该公司经理。法人组织机构代码:72881964-1。委托代理人程翠菲。被告曹江伟,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刘玉龙,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刘玉录,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原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与被告曹江伟、刘玉龙、刘玉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诉求判决被告曹江伟、刘玉龙、刘玉录偿还原告本金273,8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玉录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东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朝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