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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鲁川与吴启灵、童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鲁川,吴启灵,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鲁川。委托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启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利。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鲁川因与被上诉人吴启灵、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鲁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上诉人吴启灵、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刘欣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启灵、童利系夫妻关系,童利与赵鲁川之妻童静系同胞姐妹。2010年4月12日童静通过短信将案外人罗洪炎银行账号告知童利。次日,吴启灵、童利向罗洪炎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2010年6月18日童静通过短信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告知童利。次日,吴启灵向童静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2010年12月7日,童静第三次通过短信,将案外人王行文银行账号告知童利。同日,吴启灵向案外人王行文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以上汇款金额共计450万元。2010年10月12日,案外人赵华(赵鲁川之妹)向吴启灵汇款100万元。同年10月26日,赵鲁川委派其公司财务人员王蓉向吴启灵汇款150万元,以上两笔金额共计250万元。2011年4月18日,童静在四川省肿瘤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20日赵鲁川告向吴启灵、童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启灵、童利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因原由本人之妻童静经办,童静生病,本人补办借款手续)。其中壹佰万由吴启灵转入王行文卡上投资荣华矿产项目,另壹佰万转入本人经营的公司。利率按原约定支付。”次日,童静病逝。原审法院另查明,1.赵鲁川公司财务人员分四次于2010年9月2日向吴启灵汇款174500元,同年11月2日向吴启灵汇款92175元,同年12月30日向吴启灵汇款30000元,2011年3月8日向吴启灵汇款30000元;2.童静于2010年2月11日向吴启灵汇款100万元,2010年3月30日向童利转款90万元,共计190万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借条,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六张,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贷款借款借据,吴启灵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单,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包括:一、吴启灵和童利、赵鲁川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吴启灵和童利、赵鲁川均认可借款一事系由童静经办,童静病重入院之前并未办理借款手续,童静入院后,由赵鲁川补办了借款手续。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发生在赵鲁川与童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对借款明确知情,该债务应当为赵鲁川与童静共同债务。赵鲁川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条时不面临任何危难情况,其妻童静病重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冲突,吴启灵、童利并未利用也无法利用童静病重之事来要挟、迫使赵鲁川出具借条。此外,赵鲁川出具的借条清楚的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去向以及双方曾约定有利息的相关事实,同时,借条的相关内容还与吴启灵、童利提交的部分转账凭据相吻合。故原审法院对赵鲁川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赵鲁川辩称吴启灵、童利乘人之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原审庭审中,吴启灵、童利举示了4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共向赵鲁川出借450万元的事实,赵鲁川对其中向童静汇款200万元,向王行文汇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吴启灵、童利向罗洪炎账户汇款150万元,赵鲁川称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吴启灵、童利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童静经手的借款均是童静以短信方式告知吴启灵、童利收款人名字和账户,吴启灵、童利根据短信内容将款项汇出。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吴启灵、童利根据童静的短信要求向罗洪炎账户汇款150万元符合交易习惯,故应当认定该150万元是赵鲁川向吴启灵、童利借到的款项。赵鲁川辩称已足额向吴启灵、童利返还借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张银行汇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吴启灵、童利三次出借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3日、6月18日、12月7日,赵鲁川提交的4张汇款凭证,仅有两张(2010年10月12日100万元,2010年10月26日150万元,共计250万元)符合归还借款的时间特征(先借后还),吴启灵、童利对赵鲁川还款2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另两张童静向吴启灵、童利的汇款凭证(2010年2月11日100万元、3月30日90万元),汇款行为发生在赵鲁川借款行为之前,该两笔汇款不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故原审法院对该两张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赵鲁川辩称该190万元系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率,赵鲁川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利率按照原约定支付”,说明双方曾约定利率并且赵鲁川按此利率支付过利息。吴启灵、童利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称赵鲁川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8日向吴启灵、童利进行过四笔小额汇款,即支付利息。赵鲁川既不能陈述该四笔较小金额的汇款用途,也没有将其纳入已归还本金的范畴。原审法院根据赵鲁川借款、还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及四笔小额汇款的金额和时间,大致测算出的利率恰好能够与吴启灵、童利陈述的月息1.5%相符。即从赵鲁川20**年4月13日第一次借款起至2011年2月28日最后支付利息日止,期间的每一次借款本金变化,四笔小额汇款金额均能依据月利率1.5%发生相应变化。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四笔汇款系赵鲁川支付的利息。综上,吴启灵、童利向赵鲁川出借了450万元,赵鲁川仅归还25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余200万未还,该债务金额与赵鲁川出具200万元借条亦相符合。故原审法院对吴启灵、童利要求赵鲁川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启灵、童利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吴启灵、童利要求赵鲁川从2011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鲁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启灵、童利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赵鲁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启灵、童利吴启灵、童利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赵鲁川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赵鲁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启灵、童利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是在非正常情况下代童静书写的,非上诉人本意,应有其它证据予以做主方能采信。被上诉人对罗洪炎的转账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品迭后,被上诉人还倒欠上诉人140万元,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2、原判认定利息错误,仅依据几次小额转款金额推论出利率,无事实依据,在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只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基准利率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启灵、童利答辩称,借条合法有效,无任何瑕疵,转账记录亦可印证借条及利息约定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各方当事人除对短信是否系童静所发存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吴启灵向赵鲁川账户汇款30万元,2008年4月7日吴启灵向赵鲁川账户汇款49.7万元,2009年3月23日吴启灵再次向赵鲁川账户汇款5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129.7万元。2010年2月21日赵鲁川向吴启灵账户汇款100万元,同年3月30日童静向童利账户汇款90万元。以上汇款共计190万元。2010年4月6日,童利向童静账户汇款50万元。以上双方互汇款项品迭后,赵鲁川、童静向吴启灵、童利多支付了10.3万元。吴启灵、童利主张10.3万元系赵鲁川、童静就129.7万元借款向其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本院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兴业银行个人客户回单、(2012)成民终字第525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200万元的真实性及相应利息有无依据。首先,因赵鲁川对于案涉短信的发送号码系童静手机号码并无异议,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童利、吴启灵依据童静短信告知的银行账号进行汇款的交易惯例,故上诉人赵鲁川关于童利、吴启灵向案外人罗洪炎汇款15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抛开本案借条不谈,综合吴启灵、童利与赵鲁川所举的全部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来看,双方从2007年起就即开始发生资金往来。品迭双方互汇的全部款项,除部分小额款项,吴启灵、童利主张系利息外,赵鲁川尚欠吴启灵和童利借款本金200万元。与其出具的借条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欠款的事实。赵鲁川虽主张品迭后应为吴启灵、童利欠其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赵鲁川关于出具借条时系非正常情况下书写以及借条系孤证不能采信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赵鲁川未举证证明借条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吴启灵、童利所举的短信、银行凭条、账户明细及借条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计息标准的事实。对于借款利率,赵鲁川虽不予认可,但对于相应的汇款金额既不能做出其它的合理解释,亦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鲁川的上诉理由均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赵鲁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