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岑梅光与被告梁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梅光,梁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岑梅光,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强,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剑平,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岑梅光与被告梁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梅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强,被告梁剑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剑平分别于2012年4月8日、6月26日向原告岑梅光借到人民币15000元、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分别约定在2012年7月28日、9月26日前归还,如违约,按每天借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两笔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2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时间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梁剑平借到原告岑梅光款21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是1角钱。第一笔借款15000元,借款当日已经扣除了1500元利息,实际得到款是13500元。事实上,被告每月按1500元支付了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6月份,共支付19500元利息。第二笔是6000元,实际得到款5400元,每月利息是600元,被告一直支付到2013年6月份,共支付了7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放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话,借款已归还完毕,不存在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剑平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8日、6月26日分别向原告岑梅光借款15000元和6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计算,还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立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对被告梁剑平所有的坐落于桂平市糖厂路旁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4)第0653号,地号:2303141236;房产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可以证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1000元,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计算等事实。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21000元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支付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2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只约定有违约金,未约定有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以借款21000元,从逾期之日(其中借款15000元从2012年7月9日、借款6000元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解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并在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剑平应归还借款21000元给原告岑梅光;二、被告梁剑平应以借款21000元,从逾期之日(其中借款15000元从2012年7月9日、借款6000元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岑梅光;三、驳回原告岑梅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1433元,由被告梁剑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邓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