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文娟与程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娟,程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任文娟,女,1990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随叶,女,1956年11月26日生,系原告之母。被告程志军,男,1983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程良,男,1953年5月10日生。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文娟诉被告程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7时55分,被告程志军在辉县市百泉镇小屯十字西北角因债务纠纷,趁任文娟买西瓜之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近4000元。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却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因本案原告欠被告5000元,经多次催要,原告不还也不接被告的电话,才发生打架,原告方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7时55分,被告程志军在辉县市百泉镇小屯十字西北角因债务纠纷,趁任文娟买西瓜之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近3789.83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被告被辉县市公安局下达辉公(百)行罚决字(2013)2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而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拒不赔偿。另据查证,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债务纠纷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受伤害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3789.83元;2、护理费36.73元*8天*1人=293.8元;3、误工费7524.94元÷365天*38天(住院8天+休息30天)=78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每日10元)。共494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文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二、驳回原告任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樊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