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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好卡与豫北光洋转向器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卡,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王好卡,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纬七路与榆东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好卡诉被告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卡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强,被告豫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好卡诉称,原告200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由于长时间的加班工作,造成原告严重的颈椎病,原告被迫长期治疗,也致使原告不得不请病假休息。但是,在2013年2月份原告准备去上班时,被告口头告知已将原告除名,不用再来上班了,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同时,被告也拒绝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工资,也拒绝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赔偿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度年终奖金工资2992。5元;二、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23940元。(月工资17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豫北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12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具备获得年终奖的条件而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必须以固定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其次,年终奖的发放是按照公司制定的关于年度奖金发放办法,通过对每个员工的工作表现,当年出勤率的状况,以及是否出现过重大安全事故,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否违反标准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之后,按照年度奖金发放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对符合条件的员工进行的年度性奖励。由此可见,年度奖金的发放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每个员工都可以无条件享受的福利待遇。本案的原告王好卡,在2012年度自2012年11月20日开始,一直到2012年12月底期间,在没有按照公司“出勤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工作部门的领导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长达36天。按照公司2012年年度奖金发放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暂不发放年度奖金的对象之一。因而,原告在不具备获取年度奖金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12年度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至今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仅以公司某个人的口头说法,认为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仍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截至目前,被告至今都没有给原告下达书面的解除劳动的通知,这就是说,被告与原告双方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属于要式的法律行为,这就要求劳动关系的设立、变更以及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中不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要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必须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否则,就不能视为有效。而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和被告不承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以单位个别人口头的传言就认为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以此作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好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2、光盘两张、录音资料两份,证明被告口头通知将原告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3、工资存折一份。被告豫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勤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员工请假必须事先写请假条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休息,并附在单位考勤表前备查;病假需带有医院开具的医院证明,病假超过三天以上的,需要市级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明休息时间的医院证明;2、原告王好卡2012年11月份、12月份的考勤表及考勤报表公告二份,证明原告在没有按照公司出勤管理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2012年11月份旷工8天和12月份旷工28天的事实;3、豫北公司2012年年终奖发放办法一份,证明按照该办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原告王好卡在2012年工旷工36天的事实,属于暂不发2012年年终奖的对象;4、新乡市社保局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北公司自2008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为原告缴纳着基本养老保险,从而说明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从原告与张慧杰的电话通话录音中,被告认为系原告询问张科长的有关情况,而不是张慧杰代表公司给原告的正式通知,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是无效,需履行一定的程序,该录音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对于第二份录音,被告认为系原告重复张慧杰的话,被告公司系中日合资,日方并未表态,不具有实际的证明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对工资存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规定还需经过公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这些程序,同时原告自从请病假到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履行了请假手续,该请假手续都在被告处,该规定上显示编制为张慧杰,说明张慧杰是主管人事的,其言行足以代表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系被告自己制作,如何记录由被告自行掌控,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对于考勤表上显示原告为旷工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事关职工利益,同样需经过公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履行这些程序;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缴纳社保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好卡2006年6月到被告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是生产线装配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7月2日至11月20日因病休息,被告提供有原告请假手续。原告称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找单位生产部长孙庆章、副总张世良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原告旷工,但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书面处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王好卡与被告豫北光洋转向器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没有年终奖或效益工资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或效益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未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已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好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好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