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在原审时诉称:1989年我们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生育一子王秋实。结婚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孩子6岁时,我发现王某某先后与三名女性交往过于暧昧,我心痛不已便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感情出现裂缝。2010年冬,王某某怀疑我有婚外情,逼迫我承认,不承认就谩骂殴打,我无奈只好承认。从此之后,我受到王某某谩骂殴打等各种折磨,我精神不堪重负,见到王某某瑟瑟发抖。不得已我于2011年3月逃出,此后我一直东躲西藏,打工度日。我认为与王某某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我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在原审时辩称:刘某某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也不存在逼迫刘某某承认婚外情的情形。刘某某是在我外出打工的时候,自己离家的。现还有共同债务需要偿还。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刘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秋实1990年9月18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曾发生过矛盾。2011年3月刘某某离家。现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刘某某虽自2011年3月起离家至今未归,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离家系因与王某某感情不和,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的婚姻存在上述其他情形。刘某某、王某某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在20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较深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刘某某主张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我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989年,我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生有一子王秋实,现年24岁。结婚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可。王某某在1996年夏季因其战友长期不在家,帮助照顾战友妻子。我偶然发现王某某与其战友之妻有不轨行为。此后两人感情开始冷漠,但是为了6岁的孩子,才慢慢与王某某重归于好。1998年,王某某下岗后在工地谋得一份电工工作,工作期间与一女性相识,两人关系十分暧昧,在他人面前经常以夫妻相称。有一次朋友聚会,王某某当着我的面也称其老婆。此后王某某经常去其家。2000年,王某某与一合伙人在磐石市工地揽得一份工程,因施工需要在工地工作。其合伙人经常外出办事,王某某与合伙人之妻同居一室。我得知此事后要求王某某避嫌,但是王某某没有答应,还一直和其住在一室。工程结束后王某某结算时分文不争,还赔了不少钱。我得知此事后愤愤不平,自此我们感情更加冷漠,但为了孩子着想,仍继续过日子。2009年时,我帮他人经营保健品店,认识一名伙计,我在工作上很照顾这个小男孩,王某某得知后竟恶语相加,污蔑我与其不轨,并将其赶走。后王某某对我经常打骂,并在我父母面前侮辱我。此情况一直持续到2011年3月份,我实在无法忍受,离开王某某。迄今为止已经有2年多。此后我一直躲着王某某,并在一审时已经将上述情况告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我与王某某有深厚感情,不是事实。我与王某某已经分居达两年之久,并向法院出具了愿意离婚的公证书。我对婚姻关系已经绝望,与王某某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夫妻起诉要求离婚,应达到法定要件,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主张与王某某离婚,其应就上述法定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因刘某某在本案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达到上述应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故刘某某要求本院在二审中判决离婚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120.00元,合计4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