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林鸿明与傅俊,龚春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鸿明,傅俊,龚春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207号原告林鸿明,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洋巍、崔海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俊,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龚春丽,女,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林鸿明与被告傅俊、龚春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鸿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俊、龚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鸿明诉称:2011年7月20日,傅俊因扩大经营规模缺乏资金,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广丰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广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交行广丰支行借款260万元,由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提供担保。此前,林鸿明已为傅俊在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发生的交行广丰支行借款向联银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后因傅俊上述银行借款逾期未还,联银公司于2012年元月向交行广丰支行承担了2622297.2元的保证责任。为此,林鸿明已于2011年10月13日为傅俊向联银公司先行代偿了256000元。根据反担保合同及合同法的规定,林鸿明作为反担保人,为傅俊的银行借款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有权向其追偿。龚春丽系傅俊的配偶,应对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傅俊支付林鸿明代偿款256000元及利息26112元(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2、龚春丽对傅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傅俊、龚春丽负担。被告傅俊、龚春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傅俊(无锡世誉物资有限公司)向联银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并于同日与联银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傅俊(无锡世誉物资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所需在交行广丰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经债务人申请,联银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总额度为300万元,同时还约定债务人需提供第三人为联银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后无锡和煦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潭圣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集广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鼎日鑫贸易有限公司、徐姿美、江忠华、郑灿、林鸿明、黄润铭、陈华英、郑友平、包学民、郑秀芳、朱华英作为反担保人与担保债权人联银公司、债务人傅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反担保人为傅俊依照上述《担保协议书》所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反担保人代傅俊清偿债务本息、费用后,有权向傅俊追偿。上述反担保人亦向联银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2011年7月20日,傅俊与交行广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傅俊向交行广丰支行借款26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50%。同日,联银公司与交行广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联银公司为傅俊向交行广丰支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后,交行广丰支行于2011年7月22日向傅俊发放了该笔借款260万元,并明确最后还款日为2012年1月22日,月利率6.1‰。后因傅俊未按约向交行广丰支行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交行广丰支行催收,2011年10月31日,联银公司代傅俊向交行广丰支行偿还欠息15860元、复利41.26元;2011年11月30日,联银公司代偿欠息15860元、复利38.69元;2011年12月26日,联银公司代偿欠息15860元、复利18.98元;2012年1月30日,联银公司代偿本金2599994.51元、欠息22203.99元、复利38.7元。以上合计,联银公司先后为傅俊代偿借款本金2599994.51元、欠息69783.99元、复利137.63元,三项共计2669916.13元。2012年3月6日,联银公司诉至本院,向傅俊及其配偶龚春丽进行追偿,本院立案进行了审理,案号为(2012)锡法商初字第0230号。在该案中,联银公司陈述,傅俊仅归还了代偿款866667元,第三人江忠华、林鸿明代其归还了500000元,共计1366667元。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锡法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傅俊、龚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联银公司代偿款1303249.1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3327.5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30%计算)及律师费3816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江忠华、林鸿明与联银公司就傅俊交行广丰支行借款260万元及反担保落实等相关问题达成调解协议:1、由江忠华、林鸿明归还各自交行借款后,承担傅俊借款反担保连带责任,江忠华出资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正、林鸿明出资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元正,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转入银联公司账户,集中用于偿还傅俊交行借款。2、各方落实上述事项后原反担保小组解散,江忠华、林鸿明对傅俊该笔借款的反担保责任解除。3、上述协议一式三份由各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0月13日,林鸿明向联银公司支付了256000元以代偿傅俊的借款。审理中,林鸿明称当时傅俊在交行广丰支行的借款虽还没有到期,但因为傅俊已经未能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利息,交行广丰支行就开始找联银公司要求联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联银公司就找到了自己,因为自己与联银公司有反担保合同,肯定是要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当时就主动与联银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承担了部分的反担保责任,联银公司免除了自己其余的反担保责任。再查明,傅俊与龚春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林鸿明提供的担保申请书、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票存根及进账单、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调取的(2012)锡法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傅俊与交行广丰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联银公司与交行广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傅俊(无锡世誉物资有限公司)与联银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林鸿明、江忠华等与联银公司、傅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在傅俊未能按约归还交行广丰支行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林鸿明与联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向联银公司支付256000元用于代偿傅俊的借款,联银公司后实际亦替傅俊偿还交行广丰支行借款本息合计2669916.13元并在向傅俊追偿时扣除了林鸿明已代偿的256000元,故林鸿明实际已为傅俊向联银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林鸿明要求傅俊偿还其代偿款256000元及偿付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的日期应以林鸿明履行担保义务的次日起计算。另因傅俊向交行广丰支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龚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林鸿明在为傅俊就该借款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龚春丽进行追偿,傅俊、龚春丽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傅俊、龚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俊、龚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林鸿明代偿款2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公告费415元,合计5950元(该款已由林鸿明预交),由傅俊、龚春丽负担。林鸿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傅俊、龚春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傅俊、龚春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鸿明直接支付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