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王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号。负责人:吴广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华,该行职员。被告:王帅,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称:被告王帅与原告建行清远市分行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000元,用于购买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南路万家福公寓九号楼××号房,合同期为10年,由200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必须每月3日前月均还本付息499.79元(随国家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9000元,被告王帅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但被告王帅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截至2013年6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利息2010.93元。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日止被告王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缺乏还款诚意,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帅签订的编号440760014-011-2009003440《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尽快清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37193.87元及至还清贷款日之利息(含拖欠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共欠l3期贷款拖欠利息2010.93元。本息合计39204.8元;2、原告对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明;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帅于200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被告王帅于209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4、商品房预售抵押备案证明,拟证明被告王帅将所购房产设定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住房贷款客户对账单、拖欠贷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王帅从2012年6月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6、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拟证明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计收情况。被告王帅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帅(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帅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月利率为3.46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南路万家福公寓九号楼××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000元。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193.87元,利息2010.9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帅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从2012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193.87元,利息2010.93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7193.87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为2010.9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王帅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193.87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为2010.93元,从2013年6月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对被告王帅位于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南路万家福公寓九号楼8层13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文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