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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张传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朋,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传朋因看见其妻罗某在“鑫鑫足道”与他人说笑,回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洞山村租住房内与其争吵,后被告人用脚踢罗某腹部、用凳子击打罗某腰部,至被害人罗某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脾脏包膜下出血,构成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传朋及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的因伤经济损失共30000元(含住院期间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传朋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赵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