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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与马本云、马菊枝、杨光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马本云,马菊枝,杨光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208号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东六路3号。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本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本云,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回族。被告马菊枝,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杨光利,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九五公司)与被告马本云、马菊枝、杨光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原告恒天九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本云、马菊枝、杨光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天九五公司诉称,被告马本云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于2010年4月13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申请贷款1270000元并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贷款利率为月息5.4‰。同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光利作为被告马本云的担保人为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依约向被告马本云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至今被告马本云尚有本息1080922元未清偿。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本云、马菊枝立即向原告清偿垫付的借款本息108092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42450.8元;被告杨光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本云、马菊枝、杨光利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马本云购买设备的事实;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马本云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的事实以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3、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马本云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关系的存在,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实现债权金额的20%;4、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已经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5、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马本云、马菊枝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债务;6、EMS快递单,拟证明已通知被告马本云债权转让一事。被告马本云、马菊枝、杨光利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恒天九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马本云为从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改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设备ZYC600SB静力压桩机1台,于2010年4月13日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申请贷款1270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本云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1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利率为月息5.4‰;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委托律师以全风险代理模式催收,借款人按欠款额的20%承担律师代理费,代理律师费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同时由被告杨光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个人担保书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依约向被告马本云发放了该笔贷款。之后,截至2013年3月27日止,被告马本云尚有本息1080922元未清偿,其中本金973000元,利息仅清算到了2010年10月26日。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恒天九五公司,并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马本云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另查明,马本云与马菊枝于2006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本云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本云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本云与马菊枝系夫妻关系,且为其借款所购置的ZYC600SB静力压桩机的共同所有人,故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清偿。被告马本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恒天九五公司并已通知被告马本云,原告因此获得该项债权以及相应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本云、马菊枝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债务造成了实际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的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按借款合同未偿还本金的5%计算,计48650元(973000元×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光利为马本云的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在保证期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时取得该从权利,故被告杨光利应当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马本云、马菊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马本云、马菊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8650元;三、由杨光利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47元由马本云、马菊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凌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