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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辉扬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扬,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思行初字第122号原告陈辉扬,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龙,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表人梁鹭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洪,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原告陈辉扬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江、人民陪审员陈蘋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扬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全、陈继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厦公交决字(2013)第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查明2012年5月7日0时许,陈辉扬驾驶闽D×××××号小轿车(套闽D×××××号牌),沿432线由东往西方向(下溪头村往东桥方向)行驶,至432线1公里加200米处(同安区大同街道城东青岛啤酒厂路段)时,与对向陈聪志(无证醉酒)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聪志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陈文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辉扬在现场让其母亲陈素琼顶替冒认为驾驶员,并在民警现场调查后离开。2012年5月10日,陈辉扬经母亲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认定:陈辉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陈辉扬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陈辉扬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告陈辉扬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逃逸行为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已生效的(2012)同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是在民警现场调查后离开,也就是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都在现场,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原告不存在逃逸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没有按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不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3)第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涉诉具体行政行为;2.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都在现场,警察调查结束后才离开,不存在逃逸的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认定原告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不存在逃逸行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陈辉扬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陈辉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报警的法定义务,而是打电话给其母亲并让她顶替,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识十分明显;其次,当时陈辉扬虽然留在现场,但其故意隐瞒驾车肇事的事实,让其母亲顶替冒认为肇事车驾驶人,这种隐匿在现场的做法,在客观上与驾驶人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并无不同。再者,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观点,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性比一般逃逸更大。二、厦公同公交认字(2012)第00252R号同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扬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扬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推定其全部责任,因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最终减轻为主要责任。若陈辉扬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则其在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时不会适用推定全责的归责模式。因此,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实际上就是认定陈辉扬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三、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对陈辉扬的行为不认定为逃逸,不足为据。四、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被告在对陈辉扬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不存在处罚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3)第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同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厦公同公交认字(2012)第00252R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辉扬交通肇事后叫其母亲陈素琼顶替的事实;2.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同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辉扬构成交通肇事罪;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4.厦公交决字(2013)第049号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了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5.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3)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陈辉扬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八十五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说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厦门市交警支队同安交警大队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过程中所形成的六份询问笔录,分别是: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5月10日陈素琼的两份询问笔录,2012年5月10日、2012年8月23日和2012年8月31日陈辉扬的四份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据及本院调取的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有异议,认为邮寄单没有体现原告签收的情况。被告认为,其已通过EMS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EMS没有将邮寄回单交给被告,但通过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佐证原告已实际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居住地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可以佐证原告有实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另外,本院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宜直接送达为妥,若需邮寄送达的,亦应向邮寄单位及时取回邮寄签收回单,以维护送达证据的完整性和说服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0时许,原告陈辉扬驾驶闽D×××××号小轿车(套闽D×××××号牌),沿432线由东往西方向(下溪头村往东桥方向)行驶,至432线1公里加200米处(同安区大同街道城东青岛啤酒厂路段)时,与对向陈聪志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聪志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陈文展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辉扬在现场让其母亲陈素琼顶替冒认为驾驶员,并在民警现场调查后离开。2012年5月10日,原告陈辉扬经母亲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2)第002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挂假车牌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且叫他人顶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辉扬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聪志不负本事故责任,陈文展不负本事故责任。陈辉扬不服,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厦公交复字(2012)第0075号复核结论,责令同安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8月15日,同安交警大队作出厦公同公交认字(2012)第00252R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扬驾车未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叫人顶替;陈聪志无证醉酒驾驶,跨越中心线超车,在事故中存有过错;陈辉扬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陈辉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陈聪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1.陈辉扬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聪志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文展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4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认为陈辉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陈辉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涉诉交通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2)同刑初字第69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厦公交决字(2013)第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陈辉扬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居住地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签收。2013年7月15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3)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据此,被告作为厦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系其法定职责。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对原告作出涉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据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发生涉诉交通事故后让其母亲顶替但并未离开现场的事实没有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对此,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分析: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此,《解释》虽然规定行为人需有逃跑的行为,但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均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空间因素即行为人是否逃离现场并不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换言之,行为人隐匿在现场与其逃离现场并无本质的区别,且行为人让人顶替、自身隐匿在现场的行为,直接干扰和影响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认定,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据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隐匿在现场并让人顶替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让人顶替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实质要件。二、关于逃逸行为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影响。在交通肇事罪构成中,逃逸通常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有时逃逸也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涉诉交通事故中,陈聪志无证醉酒驾驶,跨越中心线超车;陈辉扬驾车未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叫人顶替;同安交警大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陈辉扬存在逃逸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鉴于陈聪志有过错,减轻陈辉扬责任,最终认定陈辉扬负主要责任。基于此,结合事故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危害结果,遂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陈辉扬的逃逸行为系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同安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未明确认定原告存在逃逸的行为,但该刑事判决认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且如上所述,原告的逃逸行为本身系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三、保险公司理赔时未认定原告的逃逸行为,不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原告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如上分析,被告认定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其不存在逃逸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据此作出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3)第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厦公交决字(2013)第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辉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人民陪审员  陈蘋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