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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崔×2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3,崔×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3,男,198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崔×2,男,1960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3、崔×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3、崔×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2与被告人崔×3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崔×2与被告人崔×3等人驾驶一辆江淮牌轿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白草洼村蓝虫子网吧北侧10米处时,与途经此处的马×因行车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崔×3、被告人崔×2将被害人马×打伤,造成马×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内壁骨折,头部、背部软组织损伤等。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崔×3、被告人崔×2均于2013年8月21日被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3、崔×2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崔×3、崔×2自愿赔偿被害人马×人民币3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马×对被告人崔×2、崔×3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3、崔×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崔×3、崔×2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崔×1、王×、孙×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收条,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3、崔×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3、崔×2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3、崔×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3、崔×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崔×3、崔×2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3、崔×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崔×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邢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