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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诉冯所兴、苏运海、陈志民、王禄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冯所兴,苏运海,陈志民,王禄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俊和,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志韬,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所兴,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苏运海,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民,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禄丰,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城湖支行)诉被告冯所兴、苏运海、陈志民、王禄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韬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所兴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25000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3月1日到期。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冯所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813.23元,但被告冯所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苏运海、陈志民和王禄丰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冯所兴归还结欠原告的农户小额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813.23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苏运海、陈志民、王禄丰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所兴承担,被告苏运海、陈志民、王禄丰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所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被告冯所兴发放额度为25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用途为养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禄丰、陈志民、苏运海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冯所兴账户发放借款25000元,冯所兴在2011年3月前已还清本金和利息,后又于2011年3月2日第二次借出25000元,执行年利息为7.878%,逾期利率11.817%。对第二次借款,冯所兴至今未偿还本金,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利息5813.2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息计。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取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故原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5813.23元,应予支持。对于从2013年7月1日至起的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约定逾期利率11.817%计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逾期后,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借款合同关于最高担保额的约定,担保人仅在37500元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红城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5813.23元,2013年7月1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约定逾期利率11.817%计付。二、被告王禄丰、陈志民、苏运海对上述款项在375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5.1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艺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