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红玲与姚俊良、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玲,姚俊良,王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杨红玲,居民。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俊良,居民。被告王标,居民。原告杨红玲与被告姚俊良、王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3)亭民初字第4200号案系同一当事人,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原告杨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良、王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玲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姚俊良因承包建设临海高等级公路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经原告杨红玲与被告姚俊良及担保人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桓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姚俊良向原告杨红玲借款25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2012年2月1日姚俊良借款,剩余150万元于2012年7月1日汇至担保人瑞桓公司。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1月31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因担保人瑞桓公司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借款未能及时偿还。2013年4月24日,被告姚俊良、王标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250万元借款本息在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并将原担保人变更为被告王标,并承诺用响水S326省道二标段工程款优先偿还。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姚俊良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中的150万元及承担150万元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标对姚俊良所欠原告债务在工程款履行不足15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俊良、王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杨红玲(甲方)与姚俊良(乙方)及案外人瑞桓公司代表王标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承包徐贾快速通道建设项目,需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2010年4月29日姚俊良借杨红玲到期还款,剩余100万元汇至瑞桓公司帐户;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借期内利率为2.5%。瑞桓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上盖章,瑞桓公司代表王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杨红玲委托盐城市同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至瑞桓公司。届期,姚俊良未偿还,并于当日向杨红玲出具了一份《延期承诺书》,承诺其于2010年6月28日所借的本息238万元(其中利息38万元)延期至2011年5月28日,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瑞桓公司代表王标签字同意,并加盖瑞桓公司印章。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姚俊良仍未按约还款,并于2011年6月1日向杨红玲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红玲100万元(月息2.5%复利计算),归还时间2012年春节前付清(其余条件按2010年6月28日协议执行),2010年6月28日借款协议已归还本息162.42万元,到期归还本息121.84万元。届期,姚俊良仍差欠杨红玲本金100万元。2012年6月23日杨红玲(甲方)与姚俊良(乙方)及瑞桓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承包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需向甲方借款25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姚俊良于2012年2月1日(即姚俊良于2011年6月1日所出具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借款,剩余150万元于2012年7月1日汇至瑞桓公司账户;还款期限:2012年2月1日姚俊良借杨红玲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7月1日姚俊良借杨红玲150万元为7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息:借期内利率为2.5%,逾期按每月3%,另付罚息每日1500元。瑞桓公司以担保方名义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公司代表王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杨红玲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及2012年7月2日委托盐城市众兴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及100万元,合计转账150万元至瑞恒公司账户。期满,姚俊良未偿还借款。2013年4月24日姚俊良向杨红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6月23日向杨红玲借款250万元,由于瑞桓公司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借款未能及时偿还,本人承诺保证该借款本息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本息全部归还给杨红玲,若有违背,本人及王标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任凭处罚。由于瑞桓公司发生重大变故,担保人现变更为王标,届时S326响水段施工工程余款汇至南京路桥总公司时,由担保方王标同志负责将工程款作为还款归还给杨红玲。王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书写:本人同意担保在响水S326省道二标段工程尾款支付至南京路桥时先偿还本笔借款本息。届期,姚俊良仍未还款,王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杨红玲遂提起本诉。另查明:响水S326省道二标段工程系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中标后发包给瑞桓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姚俊良。2013年9月29日,由瑞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标经手并出具给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一份《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函》,同意将响水S326省道二标段工程尾款全部转给实际施工人姚俊良处理,同日姚俊良在该函上签署:同意将该款转260万元给杨红玲。10月21日,王标将该委托支付函交给本院,本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中送达给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同日,杨红玲向王标书面承诺同意按上述内容免除王标的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红玲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月2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姚俊良在南京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预期应收工程款(以实际结算额为准)。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姚俊良向原告杨红玲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且内容除利息部分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俊良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红玲要求判令被告姚俊良在本案中偿还其中本金150万元及承担本金150万元从2012年7月2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瑞桓公司自愿为被告姚俊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后瑞桓公司代表王标经与原、被告协商同意将担保人变更为被告王标,则原告杨红玲与被告王标之间成立保证合同,且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王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标在诉讼过程中协助原告杨红玲向南京路桥公司出具了瑞恒公司同意将响水S326省道工程尾款全部转给被告姚俊良的转让手续,而姚俊良在该委托支付函上注明转让给杨红玲260万元,并由王标将该函交给本院,应视为王标同意姚俊良的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杨红玲向王标承诺“按上述内容”免除被告王标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同意在工程款能满足260万元时免除王标的担保责任,并不是完全免除王标的担保责任。鉴于被告姚俊良向原告实际借款250万元,本案起诉150万元,故原告杨红玲要求被告王标在本案中对工程款不足150万元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俊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玲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标对被告姚俊良所负原告杨红玲上述债务在瑞恒公司响水S326省道工程款转让姚俊良后对其中不足150万元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姚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审 判 长 蔡 克审 判 员 顾 飞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