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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姜某与莱西市滨河小学、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莱西市滨河小学,宋某某,宋高智,吴文风,史某某,史本杰,栾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63号原告姜某,女,200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姜启志,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姜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天凤,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史文忠,系该校副校长。被告宋某某,男,200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宋高智,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被告宋某某之父。被告宋高智,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被告吴文风,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宋某某之母。被告史某某,男,200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史本杰,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系被告史某某之父。被告史本杰,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栾丽丽,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被告史某某之母。原告姜某与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宋某某、宋高智、吴文风、史某某、史本杰、栾丽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之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委托代理人史文忠,被告宋高智、吴文风、史本杰、栾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史某某均是莱西市滨河小学二年级学生。2012年9月5日下午,在学校规定上学的时间内,原告经过五班门前时,被正在打闹的宋某某、史某某绊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57.64元,其中医疗费15049.48元、护理费1436.16元(89.7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辩称,2012年9月3日是开学的第一天,当时我们实行夏季作息时间。夏季作息时间是14时40分预备,后我们学校于9月4日开会改了作息时间,秋季定为14时上学,14时10分上课。原告于9月5日13时40分到的学校,去时教室门没有开,加上原告由四五个学生在走廊等,被告宋某某、史某某在打闹时,原告姜某从后面走,致原告受伤。学校有一定责任。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宋高智、吴文风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宋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学校做调查时没有让我们父母到场。事发当时其他班级都开门了,只有五班因为班长未带钥匙,导致教室门没有开。当时姜某从楼道上来经过五班的门口,此时五班门口有许多学生在等着开门,其回到教室后去楼道东面打水,是跑着去的,踩到史慧中的脚,史慧中一抽脚,姜某才摔倒致伤的。学校投保意外伤害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史某某、史本杰、栾丽丽答辩称,我们同被告宋某某、宋高智、吴文风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姜某是在跑的过程中踩在史某某脚上倒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某、史某某均是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二年级学生,其中姜某是六班学生,宋某某、史某某是五班学生。五班、六班均在教学楼的二楼,由东向西分别是五班、六班。2012年9月5日下午13时50分至14时,莱西市滨河小学二年级五班教室的门没有打开,部分到校学生滞留在教室的走廊上,其中有被告宋某某与史某某。宋某某和史某某在走廊上打闹,打闹过程中,史某某往后退时,将正好路过的姜某绊倒,并致其受伤。后原告姜某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肱骨骨髁上骨折,住院1天,医疗费单据丢失。原告又转院至山东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4606.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姜启志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19日作出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还查明,姜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莱西市滨河小学规定学生13时40分进校,14时预备。该校五班教室的钥匙分别由班长和班主任管理。事发那天下午,班长忘记带钥匙,班主任没有到班级,导致五班教室的门没有打开,部分到校学生滞留在教室的走廊上。另外,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提交了《莱西市滨河小学学生六十个好习惯》、《纪律卫生管理细则》、《滨河小学学生一日常规》三份书面材料,证实学校有明文规定学生不能打闹。同时在庭审中称通过板报、班会的形式告知学生,并且在落实方面有监督员监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学校各项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致伤原告及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称及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辩称确认了案件的发生过程,宋某某与史某某未否认打闹的事实,被告史某某亦认可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宋某某与史某某致伤原告。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宋某某与史某某依法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宋某某与史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综观本案,该伤害事件的发生是基于学校的管理疏忽所致,诸如没有按时开启教室,到校学生不能及时进入,导致学生滞留走廊,进而在走廊打闹或奔跑,导致了本案原告姜某受伤。从而暴露出学校管理方面的漏洞,莱西市滨河小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虽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知道五班教室未开门、走廊拥挤,应谨慎慢走,其对于纠纷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以承担10%为宜。原告姜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9.76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16天)、护理人数(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和住院时间(1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和伤残等级计算;医疗费、鉴定费可据实结算。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06.33元、护理费1436.16元(89.7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合计145614.49元。综上,原告姜某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宋高智、吴文风、史本杰、栾丽丽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368.70元(145614.49元×60%);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684.35元(145614.49元×30%),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宋高智、吴文风、史本杰、栾丽丽、宋某某、史某某之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684.35元。二、被告宋高智、吴文风、史本杰、栾丽丽连带赔偿原告姜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368.7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对被告宋某某、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速递费420元,由被告莱西市滨河小学负担952元,被告宋高智、吴文风、史本杰、栾丽丽负担2344元,原告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吴胜艳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俊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