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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艾洪玉与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洪玉,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艾洪玉,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慕利,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艾洪玉与被告赤峰市青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17日至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白石矿,以原告所持安全员证、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工人工资表为凭。因被告白石矿炸药库存有炸药,2000年7月1日停产至2002年2月原告为被告看管矿山及炸药。2002年3月被告白石矿恢复生产,原告继续为被告开白石矿至9月末。因炸药库不合格停产,原告从2002年10月至12月为被告看管矿山,以工人工资表为凭。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为其开采白石矿及看管矿山劳动报酬,被告推拖不予给付,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旗劳动部门仲裁,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劳动部门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喀劳人仲字(2013)第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2、原告艾洪玉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证实原告有爆破资格;3、2000年的工资表复印件15页,证实白石矿用工及发放工资情况;4、(2013)喀民初字第1646号民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起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查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资,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只是买卖关系,被告没参加原告的矿山管理监督工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0年取得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全作业资格。2000年白石矿进行开采,并雇佣了工人开采矿石,由原告开付了所雇佣工人工资。2013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喀喇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也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发放过工资、福利及上缴保险等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岗二O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陈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