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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燚与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燚,杨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346号原告李燚,居民。被告杨海生,居民。原告李燚与被告杨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燚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杨海生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一直没有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海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杨海生向原告李燚借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李燚催要,被告杨海生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生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经原告李燚催要,被告杨海生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李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燚返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海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杨海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