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季延军、朱春霞与杜永宛、张清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延军,朱春霞,杜永宛,张清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季延军,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春霞(系季延军之妻),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雅(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宛,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清华(系杜永宛之妻),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旭(代理以上二被告),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赵海虹(代理以上二被告),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季延军、朱春霞与被告杜永宛、张清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春霞及季延军、朱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冯雅,被告杜永宛、张清华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赵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延军、朱春霞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夫妻经与被告夫妻充分协商,就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牡丹区南城中华西路南侧的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被告杜永宛名下房产证号﹤菏房权证牡字第0797**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对房产进行了占有使用,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延至今,拒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能享有物权应有的法律效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依约立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杜永宛、张清华辩称: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在外地,暂时回不来。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夫妻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被告杜永宛名下房产证号﹤菏房权证牡字第0797**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现原告在该房内居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5月22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2、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两份。用于证明:除定金10000元外又支付了购房款940000元,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已交付房屋,应依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于证明:两原告和两被告均为夫妻关系,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4、菏房权证牡字第0797**号房产证。用于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杜永宛名下,两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两被告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5、菏国用(2000)字第2752号国有土地证。用于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是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共同同意卖的房屋,收到房款950000元是事实。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房屋对应价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过户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房款及房屋也都完全相互交付完毕,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延军、朱春霞与被告杜永宛、张清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杜永宛、张清华协助原告季延军、朱春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永宛、张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亭审 判 员 韩继东代理审判员 尘军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