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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发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53号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延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祥,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秦公司)与被告黄发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秦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及其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徐工公司租赁由其出卖的型号为XE150D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其对被告应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徐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公司完成购车,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时向徐工公司支付租金,造成严重违约,其已代被告向徐工公司垫付了被告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至今被告未向其偿还垫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租金187758.2元,迟延付款利息16016.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徐工公司(甲方)、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计算表》,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规格型号为XE150D的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4月10日;设备单价61万元,融资首付6.1万元,月租金17123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金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7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12年4月至9月全部月租金、2012年10月部分月租金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徐工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从原告公司扣除了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所欠的租金187758.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6016.0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整机收条》、《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计算表》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徐工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全部租金以及2012年10月部分租金,致使原告依约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向徐工公司支付了所欠的租金187758.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6016.04元,故原告对被告享有担保追偿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租金1877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016.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187758.2元。二、被告黄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安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601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发祥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康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