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林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97号原告王林,男。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林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3年5月28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王林驾驶苏AXXX**货车,在S123线44K+700M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沙河路段处与石金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金银当场死亡、王银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受害人102万元。原告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42.2万元。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只同意支付35万元,为了使受害人家属尽快得到赔偿,原告想尽办法,于2013年6月3日前共支付给受害人家属52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还有6万元没有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赔付,但被告���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6万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王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刑事拘留,其委托代理人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并且确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共计赔付35万元,保险公司也到看守所与王林本人核实过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且王林授权被告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全部赔款一起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家属。被告已经将交强险及商业险内的全部赔款支付给了受害人家属,原告再行诉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林将其所有的苏A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3年5月28日10时40分许,原告王林驾驶苏AXXX**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自东向西行驶至S123线44K+700M(沙河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由石金银驾驶的苏AMF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石金银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客王银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林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王林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将苏AXXX**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家属。2013年6月3日,原告王林(乙方)与受��人家属石瑾、石明友、龚志英、王国发、朱爱珍(甲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赔偿甲方102万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3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35万元,由乙方补足,超过35万元部分由乙方所有);付款方式:乙方于2013年6月3日前支付给甲方赔偿款52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5万元;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5日,原告王林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2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林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5万元。另查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林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02万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并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35万元赔偿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1万元,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了24万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两张、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苏A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及原告王林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数额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赔付时在三责险范围内扣除6万元是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及因原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与原告协商确定扣除5%的附加免赔率,且上述扣款已经得到原告授权认可,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得以体现;原告王林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原告王林订立��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王林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仅授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并未确定保险金额;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协议双方仅确认赔偿款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35万元,并注明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35万元,由原告王林补足,超过部分归原告王林所有;该约定仅是协议双方为解决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宜,并不能体现原告王林已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5万元的意思表示。综上,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林因保险事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金额远远大于其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金额,且原告王林已实际支付赔偿款,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王林继续支付尚未赔偿的6万元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林支付保险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