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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柏祝文与周真兵、陈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祝文,周真兵,陈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39号原告:柏祝文,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武,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真兵,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淳县人,户籍地江苏省高淳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陈广海,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文盲,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柏祝文诉称:被告周真兵系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花园工程的承包商,担保人陈广海系工程开发商。2011年9月11日,被告周真兵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陈广海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受理后,原告柏祝文不能提供被告周真兵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周真兵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柏祝文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柏祝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退还原告柏祝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柱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