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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玉成、孙玉玲、李铁金、张利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286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费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被告:李被告:张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玉成、孙玉玲、李铁金、张利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晶、被告金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玲、李铁金、张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玉成、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玉成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公司承租徐工挖掘机XE215C贰台,融资期限为36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5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43032元,租赁额为1549152元(月还款乘以期数,含融资利息)以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金玉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且原告在接到租赁公司向被告金玉成逾期还款的通知后五日内,按租赁公司要求支付被告金玉成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签订以上合同的同时,被告金玉成、被告孙玉玲及原告与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金玉成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孙玉玲及原告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向被告金玉成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经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已向租赁公司垫付了被告所欠的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玉成、被告孙玉玲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931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铁金、张利艳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玉成辩称:原告方应出具对账明细;我方在使用车辆期间原告将其中一辆车辆盗走,有公安机关备案记录,车辆被盗走期间我方已经交付了511092元,李文友使用的1112号已经交付472648元,这两台车在原告指定到沈北路桥工地施工4个月,拖欠工程款24万元,原告承诺施工款不能支付折抵租金,金玉成与李铁金车辆被盗走后不在我处,我方不同意给付租金,计算租金不合法,关于李文友这辆车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车辆的质量问题无法维修,一直在坚持工作,该车辆一直无法正常协助施工,经常被退回,我方两台车辆交付的款项总计达到100万元,而且还有24万元未支付的工程,共计已经支付了124万元,我方主张李铁金与金玉成的车辆被拿走,不同意支付租金,关于李文友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辆退回不再支付租金。我方看过合同后认为利率6%过高,且我方并未看到融资的资格,属于自治条款,综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玲未到庭答辩。被告李铁金未到庭答辩。被告张利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玉成与孙玉玲于198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玉成及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玉成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XE215C徐工挖掘机二台(其中尾号1112一台,尾号1435一台),单价78万元,总价款156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金玉成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7.8万元、首期租金15.6万元、手续费21060元。因被告金玉成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被告金玉成。被告金玉成每月支付月租金43032元。被告金玉成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任何费用时,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玉成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6.5%。原告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被告金玉成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原告在代被告金玉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金玉成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玉成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并将车辆提走,二台挖掘机融资本息合计1549152元。被告金玉成累计给付尾号为1435挖掘机融资租金345092元,尚欠融资租金429484元。被告金玉成累计给付尾号为1112挖掘机融资租金272626元,尚欠融资租金50195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被告金玉成承租尾号为1435徐工挖掘机拖回。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玉成、李铁金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铁金对被告金玉成所欠设备租金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已为被告金玉成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逾期付款租金931434元、逾期利息427926元。原告与被告金玉成均同意以尾号为1435的设备抵顶该设备尚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尾号为1112挖掘机扣除履约保证金3.9万元,被告金玉成、孙玉玲尚欠原告融资租金462950元及逾期利息138885元(462950元*30%)。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利艳的诉讼。被告金玉成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返还尾号为1435挖掘机。本院限期七日内交纳反诉费,被告金玉成未按期交纳反诉费,反诉按撤诉处理。另查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设备验收证明书、垫付款证明、结婚证、租赁费用预算表、被告金玉成提供的汇款收据、转账凭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玉成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偿还逾期付款租金931434元、逾期利息427926元,原告履行回购责任后,向被告金玉成行使追偿权,要求给付回购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将被告金玉成承租尾号为1435徐工挖掘机拖回,双方均同意以拖回的挖掘机抵顶该挖掘机尚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按照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金玉成累计给付尾号为1112挖掘机融资租金272626元,尚欠融资租金50195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3.9万元,被告金玉成尚欠尾号为1112挖掘机融资租金462950元。因被告金玉成与孙玉玲是夫妻关系,被告金玉成以融资方式购买挖掘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玉玲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酌情调整为欠款额的30%,被告金玉成与孙玉玲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38885元。原告与被告李铁金同为连带担保人,但未约定份额,故担保份额应均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利艳的诉讼,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成、孙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尾号为1112挖掘机融资租金462950元;二、被告金玉成、孙玉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尾号为1112挖掘机逾期利息138885元;三、被告李铁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4元,减半收取6557元,由被告金玉成、孙玉玲、李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白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