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永安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安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安,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安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李永安,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田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邓常国,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6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法定代表人罗卫民。委托代理人汤哨锋、朱海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安庆,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永安诉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第三人杨安庆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诉讼中,应被告富利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杨安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常国、田鹏,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保利拉菲公馆项目的土建施工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原告是该项目1-5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2011年5月29日,被告的保利拉菲公馆项目部通知原告组织人力、材料及设备于6月1日进场施工。原告后依照要求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该项目部又分别于6月12日、6月27日通知原告施工范围及所需设备周转材和民工工资支付要求,原告均遵照执行。由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先与业主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导致施工图与事先商谈工厂内容差异较大,双方因劳务价格产生分歧形成纠纷。截止2011年9月13日,原告投入资金购买或租赁该项目1-5号楼工程所需的周转材料,建设了生活场区,已经完成该项目1-5号楼的地下室及地上部分工程的施工,实际投入9078691.45元,其中人工工资3316733.09元,周转材料及临设、设备租赁、办公支出等投入6071658.36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原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未经同意违法进场施工等借口强令原告退场,双方遂产生纠纷。次日晚,被告强行将原告及工人从工地清场,占有了原告完成的工程、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后经乐从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被告向政府支付了2000000元,由政府相关部门代为支付了纠纷发生时尚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强占原告所建临设及周转材料、设备,拒不支付原告应得劳务费及材料款,并将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原告等退场并赔偿所谓的误工损失。被告身为大型国企,在纠纷发生后利用强势将原告施工队伍赶出施工现场,强占原告投入的施工设施和已经完成工程成果,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施工成果被强占,而被告在没有确定原告施工成果的情况下又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导致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投入的临设、周转材料也被强占使用。原告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施工1-5号楼土建工程,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为施工实际投入的周转材料费用及被强行退场的损失共计838839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为工程量没有实际核算,大概面积为15000平方米,所购周转材料都在工地现场,部分材料在生活区。原告称其向被告主张的是已经完成的工程款及周转材费用,可以算完成工程的造价加上超出工程量所购置的周转材费用。原告称应按照370元每平方米计算已完成的平方数。原告主张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加上投入计算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人工工资(包括管理人员工资)3316733元,周转材、塔吊设备共5761958元(包括塔吊进退场费105000元,泵机租赁费4个月68000元,四台塔吊租金294000元,钢管租金90000元,人形架150000元,板房垫付费用200000元,电器及办公设施200000元,杂费189729.36元,水电器材费448074元,小型材料及用具422835元,新模板1635452元,旧模板及旧木方593192元,新木方940676元,苏子杰外脚手架245000元,办公费180000元),有部分费用由于案外人在向我方追偿,所以没有算入。被告富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约定属于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费用。原被告之间对工程的单价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部位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原告所称工资、周转材等费用包含在工程单价中,对于本案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的工程款。人工工资,我方在顺德区乐从镇劳动部门的组织下,已经全额将人工工资代为垫付,金额为2000000元,因此原告所称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所称板房、模板费用等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确认板房、模板由我方支付费用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自愿退场遗留在现场的模板、木方,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运走,但原告迟迟不运走,由此产生的毁损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塔吊租金,案涉塔吊的所有方正在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原告在本案中又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金为重复追偿。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第三人杨安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505000元,返还代付的生活区水电费70000元,及一审诉讼费18110.93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该依法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2011年5月29日进场通知书复印件、2011年6月12日通知复印件、2011年6月27日通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工人工资及周转材料的依据。被告:1.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杨安庆仅是工地的承包人,其无权代表被告向外发包,其只能在其自己承包的范围内与他人合作,共同承包。原告就是与杨安庆共同合作,向被告承包工程。杨安庆利用项目部的资料章,并在该章明确注明对外承诺、借贷、签订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所有文件,均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被告的意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另案审理查明,杨安庆与原告属于共同向被告承包工程,其向原告出具的文件属于其内部文件,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告辩证:被告没有在另案中上诉,该案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上述通知,故上述通知有效。3.2011年9月13日通知、(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9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被强行退场,原告所购置的周转材料均被被告扣留,原告搭建的临设,至今仍被被告占有及无偿使用。被告:对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且复印件没有公章与签名。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没有确认被告扣留了原告的临设,也没有确认被告让原告强行退场。根据杨安庆与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结算退场协议,明确表示是自愿退场。4.索赔明细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保利拉菲公馆应付工程款表格)打印件1份,《保利拉菲公馆李永安垫付工资及借支凭证》单据复印件95页共计2171546元,包括我方已付工人工资费共1316733.09元,另外2000000元由被告通过乐从镇政府支付的,投入工程的其他费用为854812.91元,这是板房、塔吊的费用。《水电材料与办公设施购买凭证》复印件185页,金额为664548元,证明投入水电材料与办公设施的我方已支付的金额。《小型材料及杂费支付凭证》复印件103页,金额为170284.78元,证明我方垫付的小型材料及杂费金额。《模板及周转材》复印件47页,金额为3876868元。《购买材料通知单》复印件58页,与我方所购买的材料的凭证可以互相对应。以上共计6883246.78元。被告:对其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单据与我方无关,是原告自行提供的,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很多单据都是邓常国手写的白条,没有任何交易记录,有些是西安伟明公司的、有部分住酒店、宵夜、吃饭、唱K的费用,这些都是与涉案工程无关。5.保利拉菲公馆项目大包工分包项目表、单价组成分析表、间接费用表及后勤管理人员工资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第39页至41页约定的条款有所变化。增加了交保证金、增加工程、不准索要拖欠费用的内容。被告: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我方无关。对单价组成分析表、间接费用表及后勤管理人员工资表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于保利拉菲公馆项目大包工分包项目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保利拉菲公馆项目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原件3份(雷悟生、何忠良、何忠良铁工班)、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砼浇捣劳务承包合同、模板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我方与班组约定的单价及与工人结算的工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7.拉菲公馆劳务费汇总表打印件1份(被告提交给乐从镇维稳办),证明模板使用量38656平方,方木47880条,龙门架9576平方,泵机送料9410立方米,塔吊三台每月租金24000元,证明周转材的用量。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签名亦没有盖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与被告无关。被告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综合单价及分析表15页、结算退场协议1页、保利拉菲公馆已完成工程部位确认表5页、人民调解(调查)笔录4页,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及李永安就工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按照37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单据已包括周转材、临时设备、脚手架、机械设备租赁费等项目的费用;原告主张要求办公赔偿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杨安庆就已完成工程部位进行确认,完全可以按照图纸计算出工程量;依法应当按照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部位在经验收合格后计算工程款。原告:对综合单价及分析表、结算退场协议、工程部位确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杨安庆作出,与我方无关。对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里面没有李永安签字。2.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代原告及杨安庆垫付工人工资2000000元整。原告:对垫付工人工资2000000元整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关于杨安庆、李永安、邓常国的关系的陈述不予确认。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板房已由案外人卖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起诉材料,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与原告起诉内容无关,原告起诉为板房设立及施工期间的板房费用,该调解书确认的为板房买卖,原告被清场之后,实际被告在使用该板房必然产生费用,所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诉请板房相关费用已经提供相关单据证实。我方主张的为我方垫付的板房费用200000元。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第三人杨安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505000元,返还代付的生活区水电费70000元,及一审诉讼费18110.93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坚决不服该判决,我方向佛山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并即将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第三人杨安庆没有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7,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3、4,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杨安庆系案外人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达公司)的员工,华茂达公司与被告富利公司合作,以富利公司的名义承包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保利拉菲公馆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华茂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称案涉工程纠纷由富利公司独自以富利公司其名义进行诉讼。诉讼中,李永安坚持不向华茂达公司主张权利。杨安庆、李永安拟从被告富利公司处分包保利拉菲公馆项目1至5号楼的土建劳务施工工程。基于富利公司要求需提供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李永安提供了案外人西安伟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承包工程范围等复印件,由杨安庆、李永安共同将上述复印将交给富利公司。李永安系伟明公司的股东之一。杨安庆代表李永安与富利公司协商。经杨安庆与富利公司多次协商,富利公司与杨安庆针对承包范围、单价、付款节点、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保利拉菲公馆项目工程大包工分包项目表》。该表在承包范围中述明包括:包外排栅、周转材和辅材、包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其所用油料和耗材、包临时设施、包办公区、生活区的生活用水、用电等。2011年5月25日,杨安庆在《保利拉菲公馆项目工程大包工分包项目表》上书写“经与公司多次协商,单价按建筑面积370元/㎡计取”并将该表交给李永安。2011年5月29日,杨安庆将加盖“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拉菲公馆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进场通知书》交给李永安,该通知书通知李永安立即组织人力、材料及设备于6月1日进场施工。李永安遂组织人员进场对案涉工程施工。施工期间,杨安庆持有加盖“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拉菲公馆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职位为项目经理的工作证。案外人邓常国系李永安的小舅子,受李永安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其持有加盖“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拉菲公馆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职位为项目副经理的工作证。工程建设期间杨安庆、邓常国均曾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的名义参加由保利公司、富利公司组织的周例会。2011年6月8日,杨安庆制作《综合单价及分析表》提交给富利公司,该综合单价及分析表述明了保利拉菲公馆项目1至5号楼土建劳务施工工程具体工程分项及报价,其中分项包含:外排栅、安全网、内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钢井架、矼输送泵、临时设施、生活区(含办公区)用水、用电。2011年6月12日,杨安庆将加盖“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利拉菲公馆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通知》交给李永安,通知述明,根据标书承包范围分割划分,施工现场及生活区所有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生活器具、临水临电所需材料由李永安自己购买、租赁,所发生的数量及金额由李永安审核支付,富利公司不提供上述机具及材料。2011年7月1日,保利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佛山市保利拉菲公馆项目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富利公司承包第三人保利公司的保利拉菲公馆土建施工暨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完工的节点工期及违约责任。关键节点工期注明,2、3、4号楼(18层)2011年8月1日结构完成到首层,2011年10月5日结构施工到12层,2011年11月30日结构封顶,2012年6月10日完成外墙工程及排栅拆除,2013年4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5号楼(18层)2011年8月30日结构完成到首层,2011年11月20日结构施工到12层,2012年1月10日结构封顶,2012年8月1日完成外墙工程及排栅拆除,2013年4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1号楼(24层)2011年10月1日结构完成到首层,2012年1月1日结构施工到16层,2012年2月28日结构封顶,2012年8月30日完成外墙工程及排栅拆除、2013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同时约定了关键节点工期或单项工程拖延的违约责任,逾期在6天以内,每拖延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逾期第7天,每拖延一天,支付30000元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在申请当期进度款前交纳,且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逾期超过20天,有权解除合同,总工程逾期第7天,每拖延一天支付50000元违约金,超过20天,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7月15日,富利公司向杨安庆送达了《保利拉菲公馆关键节点工期》文件,该文件述明了案涉工程节点工期,2、3号楼2011年7月30日完成地下室顶板,2011年10月10日完成至12层,2011年11月30日结构封顶,2012年7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4号楼(18)层2011年8月25日完成地下室顶板,2011年11月5日完成至12层,2011年12月17日结构封顶,2012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5号楼(18层)2011年9月10日完成地下室顶板,2011年11月25日完成至12层,2012年1月17日结构封顶,2012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1号楼(24层)2011年9月30日完成桩基检测,2011年11月10日完成地下室顶板,2012年2月20日完成至16层,2012年4月5日结构封顶,2012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1年7月,富利公司拟定《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中发包方注明为富利公司,承包方注明为伟明公司(杨安庆)。李永安认为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与原约定的内容不符,不同意签订合同,并认为具体的施工要求也与原约定不符,要求按照450元/㎡计算承包单价。2011年9月2日,华茂达公司组织杨安庆、李永安、邓常国等人针对案涉工程退场、结算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述明,案涉工程系华茂达公司承包的项目,其中将1至5号楼的劳务施工工程与杨安庆达成合作意向,由杨安庆指定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富利公司在制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要求杨安庆签订合同并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签订也未交纳保证金,该项目工地由杨安庆、李永安实际安排施工。会议同意不再由杨安庆、李永安继续进行1至5号楼的施工,有条件退场,并就完成的工作量及投入进行结算,会后2天内杨安庆、李永安提交分项工程单价清单、施工现场投入资产、周转材料清单、租赁机械、设备清单、前期支出费用清单。华茂达公司自收到杨安庆、李永安的上述清单后2日内审核,3日内于工地现场盘点,共同确认的清单作为结算及支付款项的依据。双方同意2011年9月14日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时段。案涉工程自2011年9月14日开始停工。2011年9月15日,邓常国代表李永安向富利公司提交了《保利拉菲公馆土建单价组成分析表》、《施工间接费用支出分析表》、《后勤及管理人员工资》、《拉菲公馆结算方案》、《补偿金内容及根据》,要求富利公司支付退场的费用共计15330848.04元。2011年9月17日,因富利公司与杨安庆、李永安就退场结算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施工的200多名工人聚集乐从镇政府反映情况。乐从镇综治维稳中心出面协调工人聚集的问题。富利公司的代表及杨安庆、邓常国(系李永安土建队代表身份)及华茂达公司的代表在该中心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该笔录反映,杨安庆从富利公司处承包案涉的工程,单价为370元/㎡,杨安庆承包后转包给李永安,单价也为370元/㎡,富利公司、杨安庆、李永安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在该中心的主持下,双方同意共同核定工人工资由富利公司垫付。同年9月28日,李永安、邓常国在乐从镇维稳中心主持下核对工人工资,李永安表示有邓常国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其都确认。2011年9月27日,富利公司与杨安庆签订《结算退场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杨安庆及合作伙伴退出施工及办公区、生活区,同时安排班组工人退场,杨安庆及其合作伙伴、班组工人退场后,未经富利公司同意不得进入或者组织他人进入施工现场、生活区、办公区。富利公司按实际工程进度依据杨安庆之前的报价及其他条件与杨安庆结算,双方公平合理办理完成结算,支付款项。2011年10月10日,富利公司与杨安庆双方确认了2011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13日,已完成案涉工程部位,并制作《保利拉菲公馆完成工程部位(2011.5.24-2011.9.13)》表格,杨安庆在该表格中签名确认。诉讼中,李永安及富利公司均确认案涉李永安施工的工程所有的砌砖、抹灰均未完成。2011年11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明称,富利公司将案涉工程的1至5号楼土建劳务施工工工程分包给杨安庆,杨安庆承包后安排李永安、邓常国土建分包队于2011年6月进场施工,杨安庆与原告就工程承包与富利公司起纠纷,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富利公司通过该局代杨安庆、李永安、邓常国向工人垫付工资款,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共向工人支付工资款总额2000000元。邓常国于2011年10月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20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工资26666元,该局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格中李永安书写管理人员工资其认可,同意支付。由于案涉工程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保利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分三次发出工程通知单,对因原告施工期间发生停工及工期延误依照合同罚款1800000元。保利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富利公司发出《扣除罚款通知书》,通知富利公司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了1800000元罚款。富利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1日,就案涉工程共支付水、电费173126.31元。2011年9月23日,富利公司以案涉工程严重超期,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以伟明公司、杨安庆、李永安、邓常国为被告,要求损害赔偿,诉诸本院,引起纠纷,该案案号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14973号。本院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1497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永安、杨安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富利支付赔偿款1505000元、返还代付工人工资2000000元、返还代付的生活区(含办公区)用水、电费用70000元,共计3575000元。李永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因富利公司同意在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时再扣减代为垫付的2000000元工资款,判决李永安、杨安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富利支付赔偿款1505000元、返还代付的生活区(含办公区)用水、电费用70000元,共计1575000元。诉讼中,针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即《保利拉菲公馆完成工程部位(2011.5.24-2011.9.13)》表格中确认完工部分,富利公司计算认为工程造价为1794529.48元,李永安计算认为工程造价为6809062.561元。富利公司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按照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确认完成部位进行评估。后富利公司撤回了评估申请。李永安申请对案涉完工部分工程进行评估,但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评估费用,按李永安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另查,在杨安庆、李永安离开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后,富利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继续组织施工。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安庆、李永安协商拟定《保利拉菲公馆项目工程大包工分包项目表》确定了建设案涉工程的单价及承包范围,杨安庆向富利公司提交《综合单价及分析表》,富利公司通过杨安庆向李永安发出《进场通知书》,视为富利公司与杨安庆、李永安已经完成了邀约及承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本院认定杨安庆、李永安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富利公司与杨安庆、李永安虽然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富利公司与杨安庆、李永安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杨安庆、李永安也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富利公司与杨安庆、李永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现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因此,杨安庆、李永安承包的案涉工程已完工的部分的工程款,依法可以约定的370元每平方米单价向富利公司主张。由于已完工部分的具体面积及计算的方法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负有举证责任的李永安由于没有依约缴纳鉴定费已经被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因此,不对案涉完工工程进行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李永安承担。由于案涉工程确实已经由李永安完成了部分,该部分已经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自认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794529.48元,李永安计算认为工程造价为6809062.561元,但负有举证责任的李永安不能举证证明造价为6809062.561元,也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案涉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794529.48元。李永安如能通过举证或鉴定证明案涉已完工工程造价大于1794529.48元,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李永安认为其存在垫付劳务费、为施工实际投入的周转材费用及强行退场的损失,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没有依法申请鉴定,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李永安承担。鉴于李永安、杨安庆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系以完成保利拉菲公馆项目1至5号楼的土建劳务施工工程为目的,在工程建设开展时,确实存在搭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道路等设施费用及部分周转材料等费用。由于李永安、杨安庆系以建设1至5号楼整个工程的规划进行,而本案中完成了该1至5号楼的地下室部分就已经停止施工,故在该设施费用、周转材等费用的分摊上存在损失。该部分垫付劳务费、为施工实际投入的周转材费用及强行退场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不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得出具体鉴定结论。由于李永安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搭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道路等设施费用及部分周转材料的投入,而该投入又为被告所继受,被告获得利益。李永安如能举证证明上述具体的金额或通过鉴定,可另循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富利公司代被告李永安垫付的2000000元工资款,已经垫付的其他费用,由于被告富利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要求,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富利公司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本案诉讼中,本院以第三人的身份通知杨安庆参加诉讼,但杨安庆拒不到庭。经本院查明,杨安庆与李永安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系本案中的必要共同原告。杨安庆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向本院声明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认定杨安庆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为原告,其虽不出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及作出判决。李永安不向华茂达公司主张权利,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永安、杨安庆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1794529.48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70518.74元,由原告李永安负担55432.66元,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6.0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敏玲审 判 员 林降雄人民陪审员 邓丽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辜 原肖佳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