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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秦金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无前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牌号为豫J600**的公交汽车通过清丰县城金水路上海华中医药公司对面东北角的洗车台时,将洗车台的防晒棚绳子挂断,因而与该洗车台经营者清丰县纸房乡留买固村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秦某某从家中拿刀并返回洗车台,持刀将郑某某左侧脸部砍伤。郑某某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公安机关于当日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8月21日电话通知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秦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秦某某经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上网追逃。2013年9月25日,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3年9月19日,秦某某与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郑某某对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一、侯某某、高某某、苗某某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关于凶器查找情况的说明,关于秦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调解书、收到条、撤案申请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已掌握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遂电话通知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秦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不认定自首。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秦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