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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50号。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原告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云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远才、贺定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3日被告李明购了东辰房产公司开发的现代花园*区*幢*单元*室,于2001年11月3日入住,入住后被告物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只交至2009年8月,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交物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物管费2116元、违约金413.4元,生活垃圾清运费72元,合计26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绵阳市现代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A区按照0.40元/㎡/月计算物业服务费,并按每天1%计算逾期缴费的滞纳金。在该合同签章处,加盖了“绵阳市东辰现代花园业主委员会”印章。在2011年3月28日,绵阳市现代花园业主委员会同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三年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A区按照0.40元/㎡/月计算物业服务费,并按每天1%计算逾期缴费的滞纳金。在该合同签章处,加盖了“绵阳市东辰现代花园业主委员会”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按1‰/日计算滞纳金。另查明:绵阳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绵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袋装垃圾清运合同,约定每户按6元/月的标准支付垃圾清运费。还查明:被告李明居住于涪城区现代花园*区*幢*单元*室,该住房建筑面积137.216㎡。被告李明未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合同、袋装垃圾清运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袋装垃圾清运合同证明其已与被告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0.40元/㎡/月计算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应缴费用为物业管理费0.40元/㎡/月×137.216㎡×40月=2195.4元,原告主张按照1‰/日计算滞纳金,因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195.4元,垃圾清运费72元,以上合计226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云川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人民陪审员  贺定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