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鲁与被告吴坤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莫某,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宝炜,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政,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有争吵。2000年10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莫金丽、次女莫恒兰,2006年4月16日生育三女莫金玲,2007年9月9日生育四女莫桂铃。此后,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双方感情逐渐冷淡,经常争吵,而且争吵厉害。双方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电话联系较少,平时亦互不探望。只有被告春节回家探望孩子的时候原、被告才见面,见面时双方言语不多。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召集其父亲、弟弟在广东省番禺当街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使原告当街出丑。此事亦深深伤透了原告自尊心。被告如此出格的行为,使原告此后越发憎恨、讨厌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4人各抚养2人,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之后,才于2000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经常争吵,甚至分居的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莫金丽、次女莫恒兰,2006年4月16日生育三女莫金玲,2007年9月9日生育四女莫桂铃。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并生育四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原、被告共同努力下,夫妻和睦相处,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点争吵,双方出现矛盾,但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利益和孩子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婚姻家庭幸福,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互敬互爱,遇事多商量,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庆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