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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徐法海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戴瑞连诉符盛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瑞连;符盛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徐法海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戴瑞连,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闻县。 被告符盛密,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原告戴瑞连诉被告符盛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瑞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盛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瑞连诉称,被告是原告儿子的同学,与原告家人都很熟悉。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养虾资金不足为由曾几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20日止,一共借了70000元,此时原告收回原来每次借款借据,另写一张总借条。该借条写明:“兹借到戴瑞连人民币柒万元,定于2013年3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不依约清还借款,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总借故拖延不还,以致原告患病都没有钱去医治的困难地步。故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符盛密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符盛密不作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盛密系原告戴瑞连儿子戴云托同学,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养殖虾资金缺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二次,2012年9月20日,被告符盛密给原告戴瑞连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戴瑞连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符盛密,2012年9月20日。”借款后,被告已给原告还回借款5000元,实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借款至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负担本案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给原告立下的一份《借条》。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符盛密因养虾需要而借欠原告戴瑞连借款70000元,已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有被告符盛密立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依约定期限给原告清还借款,显属无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符盛密应当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符盛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戴瑞连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符盛密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谭晓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