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江艳与徐传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江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江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传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29日生一女徐某某一,于2009年12月13日生一子徐某某二。双方结婚二十三年来,也就是刚结婚给过生活费,过后这些年从没给过钱。被告没有一天不喝酒,没有一天不和我吵架。被告还骂人,脾气暴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两子女归我抚养,老君堂的房子归儿子徐某某二。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9月29日生一女儿徐某某一,于2009年12月13日生一儿子徐某某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事务发生吵闹。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某二,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江某曾于2006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撤诉。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原告江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后多有争吵,原告江某在本次诉讼之前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徐某某二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江某同意由其抚养,故本院判定双方婚生子徐某某二由原告江某抚养。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此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某二由原告江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至徐某某二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12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