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俊红与袁宗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红,袁宗伟,薛荣艳,王秋顺,张秀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530号原告王俊红,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袁宗伟,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薛荣艳,女,1981年1月2日出生。被告王秋顺,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张秀然,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原告王俊红诉被告袁宗伟、薛荣艳、王秋顺、张秀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红、被告袁宗伟、薛荣艳、张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红诉称:2013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被告袁宗伟、薛荣艳因卖水果摊位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了原来位置,到其他地方摆摊。被告并未罢休,叫来王秋顺、张秀然等人,一同追到原告摊位,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原告及其伙伴赵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及赵旺受伤。后报警,百善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被送往昌平区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微脑震荡,皮外伤,鼻梁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就赔偿事宜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精神损害抚慰金费3000元,共计9750元。被告袁宗伟、薛荣艳、张秀然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他们在我摊位旁卖杏,倒车时把我水果撞了一地。我们要求赔偿10元,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的。双方后来彻底打起来了。我们打电话报警,原告把袁宗伟的手机摔坏了。被告王秋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宗伟与被告薛荣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小区门口,原告王俊红、案外人赵旺与被告袁宗伟、薛荣艳因卖水果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未能保持冷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王秋顺、张秀然系袁宗伟、薛荣艳的朋友,在冲突开始后,参与到冲突过程中。冲突导致原告王俊红受伤。百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协调处理,并做了询问笔录。当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王俊红伤情为:左肘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该院于6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王俊红伤情为:鼻骨骨折(右侧),建议休息三天。6月1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王俊红伤情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建议休一周。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伤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楚。未见明显损伤。右侧鼻骨骨质连续性欠佳。王俊红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俊红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和一份误工证明,内容为:王俊红系北京某公司职员,月收入为3500元,自2013年6月8日至6月23日因伤请假未能上班(15天)。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再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秀然在此次事件中未对原告王俊红进行殴打,而是与案外人赵旺发生肢体冲突。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派出所卷宗、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产生争议本应平和、理性地解决争议,但双方未能保持冷静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王俊红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袁宗伟、薛荣艳、王秋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俊红遇事缺乏冷静,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袁宗伟、薛荣艳、王秋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被告袁宗伟、薛荣艳、王秋顺对原告王俊红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俊红要求被告袁宗伟、薛荣艳、王秋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2073.71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一节,虽然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记载其因伤请假未能上班的天数为15天,但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记载的误工天数为10天,故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应为1167元(3500元/30天×1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由于医院并未出具医嘱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尚未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秀然虽参与此次冲突,但未对原告王俊红进行殴打,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然承担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此次冲突中受伤,且财物受到损失,双方对此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宗伟、薛荣艳、王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王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俊红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袁宗伟、薛荣艳、王秋顺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海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