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贺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3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松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叶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松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叶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丙,女,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松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叶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丁,女,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松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叶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戊,女,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松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叶某某三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巳,女,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松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叶某某四女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均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初中小学文化,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系陕KT25**出租车承保公司。负责人汤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小学文化,榆林市横山县人,系陕KT25**出租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鲁东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陕KT25**捷达牌出租车沿航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通信住宅小区门口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行人叶某某撞倒,造成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立即报警自首。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不负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请求判令由被告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叶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肇事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等共计520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辩称愿意赔偿,但数额太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定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陕KT25**捷达牌出租车沿航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通信住宅小区门口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及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行人叶某某撞倒,造成了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立即报警自首。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不负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肇事后立即报警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亲属江某乙、叶某乙的证言,证明叶某某从早上离家,晚上接到交警队辨认尸体的通知,经辨认死者系叶某某的事实。3、证人冯爱连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T25**捷达牌出租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肇事现场以及被害人叶某某死亡的事实。5、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陕KT25**捷达牌出租车肇事时车速为的事实。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贺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叶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前于随其儿子江某乙居住于榆林市某地,被害人叶某某生有子女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六人。陕KT25**捷达牌出租车车主赵某某以被保险人榆林市正大出租公司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至止。肇事后,被害人叶某某在榆林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医药费2132.4元,停尸、整容、冷藏费31000元,处理交通肇事人员客观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酌情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及被害人死亡时年龄已满75周岁的事实。2、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及常乐路社区盖章的证明、榆林文物考古家属小区的常住证明,榆林市房权证2006字第00282**号房产证,证明被害人叶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于起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城镇内居住,被害人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3、抢救医药费票据四支,证明被害人叶某某在榆林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所花医药费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叶某某死亡后在医院太平间停放28日及整容、缝补、清洗及冷藏所花的停尸费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30支、住宿费票据三支,证明处理交通肇事人员的交通费花费10417元、住宿费花费30188元以及误工损失的事实。6、收款收据136支,证明办理丧事所花费82361.4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两份,证明陕KT25**捷达牌出租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强制险和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强制险和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某某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认定,丧葬费和处理丧葬的运尸费、停尸费等不能重复计算,对处理交通肇事人员的食宿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第1、2、3、4组及投保单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能证明被害人叶某某与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丁、江某丁、江某戊之间的母子女关系,且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长期在榆林市榆阳区城镇居住的事实,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陕KT25**捷达牌出租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以及交通肇事造成停车、停尸、运尸等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且符合客观实际,依法应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证明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结合实际,应酌情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法律对丧葬费已明确规定,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均包含在内,故对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贺某某一次性在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该次交通肇事造成叶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肇事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就事故造成死者叶某某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故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其合理的损失即死者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处理交通肇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KT25**出租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包括:死者叶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乙于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城镇内居住,故被害人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较妥,其死亡赔偿金103670元(20734元/年×5年)、丧葬费19521.5元、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医药费2132.4元、停尸费31000元、处理交通肇事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情以15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71323.9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其余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请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丁、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死者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03670元、丧葬费19521.5元、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医药费2132.4元、停尸费31000元、处理交通肇事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71323.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其余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丁、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巳的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