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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喜华诉被告王洁、包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华,王洁,包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冯喜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77X,住北海市海城区××单××号。被告:王洁,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8743,住北海市××东路××号。被告:包永平,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012,住北海市××东路××号。原告冯喜华诉被告王洁、包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包永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喜华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9月17日分别出具4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19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洁是在与被告包永平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洁向原告冯喜华借款4万元;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洁向原告冯喜华借款2万元;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洁向原告冯喜华借款2万元;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洁向原告冯喜华借款11万元。被告王洁、包永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王洁、包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洁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9月17日在北海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110000元。被告王洁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款合同》确认借到上述款项,约定如无偿还能力,借款人愿意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其中2013年2月4日的借款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前还清,其他三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借款期限届满或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双方约定如无偿还能力,借款人愿意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包永平与被告王洁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须偿还原告冯喜华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王洁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钟新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