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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燕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第三人平述坤、厦门奔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平述坤,厦门奔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4138号原告黄燕玲,女,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黄荣文,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曲晓冬、杨燕妮,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述坤,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第三人厦门奔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吕富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豪源、王志杰,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第三人平述坤、厦门奔翔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奔翔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燕玲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君,第三人奔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源、王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述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玲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72591.16元(已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保险金103046.6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对第三人平述坤享有债权,而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却是奔翔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且被告已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给张松及黄燕玲保险金共计193267.76元,奔翔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若支持原告的主张,则原告将会获得两次赔偿金,并严重侵犯被告的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奔翔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第三人平述坤未作陈述。现查明,闽E11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志坚。2011年2月22日,第三人奔翔公司以闽E115**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3日零时至2012年2月2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保险单特别约定注明车主为许志坚及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等内容。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1年8月14日22时10分许,第三人平述坤驾驶闽E115**号车与张松驾驶的赣B18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张松及赣B181**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黄燕玲受伤。2011年9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平述坤驾车超载且违反限速标志超速行驶,张松酒后且无证驾驶未年检的两轮摩托车违反标线,其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平述坤与张松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平述坤、许志坚、奔翔公司、张松等提起诉讼。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黄燕玲因伤受损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33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3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312元、残疾赔偿金13426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631275.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8万元,余额由平述坤承担50%,即275637.82元。为此,判决平述坤赔偿黄燕玲275637.82元,但驳回原告黄燕玲要求奔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将奔翔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支付至本院帐户。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支付保险金193267.76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黄燕玲的保险金为103046.66元。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思执行字第636-1号执行协定书,以平述坤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6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同时,原告确认非医保金额为8533.9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裁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奔翔公司虽非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非系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但被告对此系明知的,却从未提出异议,其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抗辩奔翔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是按其核算金额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被告的行为应认定其已认可奔翔公司系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人,平述坤系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奔翔公司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所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奔翔公司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害,被告人保公司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其相应的保险金。因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奔翔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提供的投保单仅能证明在同类合同中对奔翔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却不能减轻或免除其在本案中对奔翔公司的说明义务,但本案被告不仅不能证明对免责事项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且无法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作出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超载免赔10%及营养费不赔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因黄燕玲的受损赔偿金额业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则应认定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项目如下:1、医疗费应为7334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40元;3、护理费应为1323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82312元;5、残疾赔偿金134260元;6、交通费应为690元;7、营养费应为10000元;8、鉴于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已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认定原告已取得的交强险8万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剩余交强险金额68000万元应在上述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549975.64元,依判决书认定平述坤承担的比例50%,可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274987.8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并非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被告不应支付。现因被告仅支付保险金103046.66元,对于余额171941.16元,被告拒绝支付,且第三人奔翔公司、平述坤亦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属怠于请求,则原告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其应获赔的部分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金。但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应按171941.16元计算。之后原告与平述坤,奔翔公司、平述坤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燕玲保险金171941.16元;二、驳回原告黄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原告负担1161元,被告负担155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