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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3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邵某甲,2010年5月15日生育长子邵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始终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邵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邵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在银行贷款3万元,女方作为担保人应偿还1.5万元,另外借其他人3万元,原告也应负担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邵某甲,2010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邵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各自负担。另查,邵某甲与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生育邵某乙后被告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都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查明,被告经原告担保于2010年10月24日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尚未偿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尚欠其他人3万元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邵某甲与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根据本院实际情况,以邵某甲、邵某乙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其收入情况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尚欠其他人欠款三万元,应由双方分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邵某甲、男孩邵某乙由被告邵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3年12月起至邵某甲、邵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原告杨某某对邵某甲、邵某乙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万元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顾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