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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混凝土分公司诉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混凝土分公司,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陈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法定代表人罗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永忠,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十九冶集团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公司)、成都市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莉独立审理。原告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爱邦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爱邦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公告后,爱邦公司到庭应诉。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陈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伟、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先,被告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斌,被告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诉称,蓉城公司在建设“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工程”施工时,于2010年11月23日与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签订《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1年2月以后,因前述合同产权的权利义务由爱邦公司共同承担。截止2012年5月,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向蓉城公司和爱邦公司供应混凝土13422.5㎡,价值4567645元。二被告在2012年1月25日之前向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支付315万元,尚欠14176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17645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明确资金利息是从2012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蓉城公司辩称,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与蓉城公司签订《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事实。我方与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进行了一次结算,我方支付了95万余元的货款。由于施工过程中爱邦公司未支付蓉城公司工程款,所以蓉城公司与爱邦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蓉城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全部转移给爱邦公司,由爱邦公司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同意解除爱邦公司与蓉城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合同解除后,悦谷项目的所有工作事项均与蓉城公司无关。另外,爱邦公司向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十九冶商砼工程款项由爱邦公司支付。因此,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起诉的货款不应由蓉城公司承担,应由爱邦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对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爱邦公司辩称,1、爱邦公司与蓉城公司关于结算的责任是不清楚的。且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与蓉城公司就结算有新的约定。因此,爱邦公司认为在三方对结算办法没有明确之前,蓉城公司应是货款支付的第一责任人。2、根据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与蓉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关系不成立,所有合同关系依然存在。3、爱邦公司签章确认的结算书总计金额仅有1677675元,但爱邦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大约220万元,因此,爱邦公司认为未支付款项应当由蓉城公司支付才显公平。请求驳回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对爱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作为甲方(使用方)的蓉城公司与作为乙方(供应方)的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签订了《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合同对工程概况、供应范围、数量及基本单价、结算及付款办法、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交货检验、合同变更和解除、争议、违约与索赔和合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约定为工程建设工程全部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暂估约为30000立方米,预计合人民币975万元。对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约定为按施工图纸结算。决算书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不受甲方的工程决算审计的影响。本工程货款支付采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款。本合同混凝土货款每月30日结算,当乙方把每次结算书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次供货量的结算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认可。结算完后在次月10日前付清已结算的80%货款,剩余所有货款在主体浇筑完工一个半月全部付清,如甲方未及时按合同支付给乙方供货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砼,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其他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附《混凝土施工安全技术要求》一份。同时查明,2011年2月20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29日所用商品砼量为988立方米,总价340356.5元”。蓉城公司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上述砼量及金额已核准确”并加盖了蓉城公司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4月1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用商品砼量为3369立方米,总价1152元”。蓉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上述砼量及金额已核准确”加盖了蓉城公司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5月5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所用商品砼量为2545立方米,总价868295元”。蓉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上述砼量及金额已核准确”加盖蓉城公司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6月1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8日所用商品砼量为1569.5立方米,总价529057.5元”。庭审中,蓉城公司认可对上述四份《混凝土结算书》进行过签章确认。蓉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上述砼量已核准确”并加盖了蓉城公司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6月20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19日所用商品砼量为641立方米,总价225565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2011年7月20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19日所用商品砼量为632立方米,总价217770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2011年8月21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所用商品砼量为952立方米,总价317070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2011年9月20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4日所用商品砼量为489立方米,总价160625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2011年10月20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19日所用商品砼量为672立方米,总价230460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2011年11月20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2日所用商品砼量为302.5立方米,总价104362.5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2011年12月21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所用商品砼量为680立方米,总价226160元”。爱邦公司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2012年2月20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3日所用商品砼量为435.5立方米,总价144947.5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2012年3月20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载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所用商品砼量为106立方米,总价36570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2012年5月2日,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附《悦谷青城结算付款明细》),载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6日所用商品砼量为41立方米,总价14145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爱邦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庭审中,爱邦公司认为由爱邦公司签字确认的十份结算单中涉及的货款为1677675元。综上,以上十四份结算书结算的商品砼总价为4567645元。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爱邦公司向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2010年11月23日,贵公司与蓉城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悦谷青城二期项目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蓉城公司修建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项目所供商砼的权利义务现已由我公司(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故贵公司依据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业务(含贵公司与蓉城公司的所有结算书)与贵公司的全部商砼款由我公司按结算书支付结清,请贵公司继续按该合同给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项目供应商砼,仍由我公司结算付款。2011年5月27日,爱邦公司与蓉城公司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蓉城公司悦谷项目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转移给爱邦公司,由爱邦公司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因爱邦公司已支付给蓉城公司叁佰万元人民币工程款,蓉城公司对外依合同支付的与项目有关的款项双方同意据实多退少补。3、以上交接及核复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4、双方同意解除爱邦公司与蓉城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合同解除后悦谷项目的所有工作事项均与蓉城公司无关。5、合同解除后爱邦公司付给蓉城公司悦谷项目的辛苦费壹佰万元整于交接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6、爱邦公司同意先支付蓉城公司民工的工资,蓉城公司应提供所欠民工工资的准确数额。7、以上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爱邦公司和蓉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爱邦公司和蓉城公司的公章。2011年5月12日,爱邦公司向蓉城公司发出《关于继续使用十九冶商砼的通知》,告知蓉城公司关于悦谷青城二期工程商砼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其与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已进行协商并已取得谅解,现要求蓉城公司按以下内容执行:1、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悦谷青城二期工程所需的商砼由十九冶商砼站按蓉城公司所提用料计划供应。2、蓉城公司先按照公司支付工程款程序办理完毕后交爱邦公司。3、出具蓉城公司委托爱邦公司代为偿付工程款的委托书。4、爱邦公司代为支付蓉城公司在十九冶商砼站所欠商砼工程款(包括截止2011年5月31日所使用的商砼工程款)。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1年8月13日,爱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蓉城公司悦谷青城项目部交来已支付各分包单位工程款、材料款等原始票据总金额3986702元。”爱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收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施工安全技术要求》、《混凝土结算书》(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用砼明细》)、《承诺书》、《协议》(一份)、《关于继续使用十九冶商砼的通知》、《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蓉城公司与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主张的商砼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约定为按施工图纸结算。决算书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不受甲方的工程决算审计的影响”。因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书》有爱邦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因此《混凝土结算书》有效,本院对此证据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混凝土结算书》结算的商品砼总价为4567645元。蓉城公司和爱邦公司已向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支付了3150000元,尚欠1417645元未支付。因此,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主张的商砼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蓉城公司与爱邦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爱邦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由爱邦公司承担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与蓉城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蓉城公司修建的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项目所供商砼的权利义务。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依据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业务(含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与蓉城公司的所有结算书)和全部商砼款由爱邦公司按结算书支付结清。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继续按该合同给都江堰悦谷青城二期项目供应商砼,后续的商砼款仍由爱邦公司结算付款”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蓉城公司将基于《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产生的货款支付义务转移给了爱邦公司,且爱邦公司将这一情况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了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且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收到《承诺书》后已按《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向爱邦公司实际供货完毕。因此,爱邦公司成为新债务人,蓉城公司脱离债的关系,双方约定的债务承担对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1417645元由爱邦公司支付。爱邦公司认为应由蓉城公司承担余款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十九冶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根据《都江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本合同混凝土货款每月30结算,当乙方把每次结算书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次供货量的结算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认可。结算完后在次月10日前付清已结算的80%货款,剩余所有货款在主体浇筑完工一个半月全部付清,如甲方未及时按合同支付给乙方供货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砼,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其他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因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未提供主体浇筑完工具体时间的依据,则预期付款资金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以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起诉时间即为2013年8月28日开始起算。即爱邦公司应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十九冶都江堰分公司支付利息。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十九冶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1417645元。二、被告成都市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十九冶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1417645元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为准,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至付清货款为止)。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十九冶工业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8元,由被告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黎秀珍(实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