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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定元诉被告陈玉刚、人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元,陈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杨定元。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陈玉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定元诉被告陈玉刚、人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安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陈玉刚、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元诉称:被告陈玉刚在2012年12月26日7时35分许驾驶苏L553**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城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宝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建湖0557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完全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玉刚所驾驶的苏L5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综上,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财物损失,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18944元,故具状至法院。被告陈玉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我和原告去建湖县中医院拍片检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告之后去县医院检查的结论以及伤残鉴定的结论存在出入。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交的一些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电动车以及拐杖原告只提供了收据而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期限认可30天、标准为50元/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请求法院依照证据规则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陈玉刚驾驶苏L553**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城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宝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建湖055732号电动车相撞。事后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定元及乘坐人商美珍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玉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刚陪同原告到建湖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11月27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后到建湖县人民医院检查,12月4日又到建湖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至12月25日。2013年9月6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定元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挫伤;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刚交给交给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保证金5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139.64元。被告陈玉刚所驾驶的苏L553**小型轿车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建湖县医院门诊病历,建湖县人民医院疾病症断书,建湖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湖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金缴款单及使用凭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定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得出的杨定元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皮肤挫伤;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的鉴定意见本月予以采纳。被告陈玉刚辩称的前后检查结论存在出入及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的30日的护理时限和30日的营养时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为护理费应当宜为50元/天。根据原告杨定元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车辆不同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杨定元左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的结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定元的财产损失为600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以上结论,本院综合确认原告杨定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被告陈玉刚已经垫付医疗费3139.6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杨定元的上述损失应当优先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定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844.64元中的12844.64元。二、被告陈玉刚赔偿原告杨定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被告陈玉刚已垫付医疗费3139.64元,冲抵赔偿款后,原告杨定元返还被告陈玉刚2139.64元。上述应支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法院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安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项晓娟 搜索“”